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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22民初1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成石红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县支公司、王建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石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县支公司,王建兵,张素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2民初1371号原告:成石红。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波,阳城县智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县支公司,住所地为阳城县南关步行街1号南关村委5楼。主要负责人:张建强,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阳子,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职工。被告:王建兵,农民。被告:张素梅(被告王建兵妻子),农民。原告成石红与被告王建兵、张素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寿财险阳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石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波与被告王建兵、张素梅、国寿财险阳城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阳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石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建兵、张素梅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102510.27元;被告国寿财险阳城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2.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6日,被告张素梅驾驶被告王建兵所有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撞伤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入住阳城县人民医院治疗55天后出院。2017年6月8日,经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事故车辆在被告国寿财险阳城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国寿财险阳城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项目不明确,需要核定后再确定赔偿数额。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不负担诉讼费。被告王建兵辩称,没有什么说的。被告张素梅辩称,没有什么说的。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6日,被告张素梅驾驶被告王建兵所有的晋E×××××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秀水街由西向东行至滨河东路至岳庄路段,与同方向前原告成石红无证驾驶无牌珠峰110型二轮摩托车同向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成石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阳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素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成石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伤后,原告入住阳城县人民医院治疗54天,出院后,医嘱建议原告适当休息。2017年6月8日,经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成石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12500.42元;2.营养费,每天15元计算54天为8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计算54天为2700元;4.护理费,护理人员为靳巧瑞,系泰康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阳城支公司业务员,每天的工资为207.84元,考虑到原告年纪大,护理天数酌情认定为100天,护理费用为20784元;5.交通费100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7.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时原告65周岁,根据山西省2016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049元确定为28573.5元;8.车损500元;9.鉴定费1500元;10.误工费,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对于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72467.92元。事故车辆在被告国寿财险阳城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王建兵已垫付11405.85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成石红驾驶摩托车与被告张素梅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阳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素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成石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张素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素梅驾驶的车辆系被告王建兵所有,事故车辆在被告国寿财险阳城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国寿财险阳城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被告双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即:被告国寿财险阳城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万元,在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54457.5元,车损500元。不足的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由原被告双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张素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70%的责任,剩余的30%由原告成石红承担,即:被告国寿财险阳城公司赔偿原告成石红4207.3元。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成石红负担450元、被告张素梅负担1050元。被告王建兵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成石红垫付11405.85元,可折抵赔偿款。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成石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9164.8元;二、被告张素梅赔偿原告成石红鉴定费1050元;三、原告成石红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返回被告王建兵垫付的11405.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8元,减半收取1069元,由被告张素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谭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敏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