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2执2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2895陈辉与严平、何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辉,严平,何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2执2895号申请执行人陈辉,男,1965年11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被执行人严平,男,1971年4月6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执行人何静,女,1974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申请执行人陈辉与被执行人严平、何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的(2016)苏0682民初740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严平、何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陈辉工资51800元。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严平、何静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5日受理后,由周君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工资款518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执行费693元(未预缴)。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1.依法向被执行人严平、何静发出执行通知书、风险告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因其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在其户籍所在地公告送达上述文书。2.通过网络司法查控系统查询,发现两被执行人在多家银行有开户,但仅有零星存款不足以解决本案,故未采取措施。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价证券登记信息,亦未发现被执行人严平名下车辆登记信息。3.依法在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封被执行人何静名下苏F×××××梅塞德斯-奔驰牌汽车一辆,上述查封系轮候查封,且上述车辆未实际扣押,故暂无法处置。4.通过在如皋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两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不动产登记信息。5.通过在被执行人严平、何静户籍所在地的如皋市石庄镇洪港村村民委员会调查,该村委会工作人员反映被执行人严平、何静目前去向不明,且无其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提供。6.依职权将被执行人严平、何静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7.向申请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进程告知书,其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进程告知书、公告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在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辆,但因尚未实际扣押,故无法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无法对其采取拘留措施。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682民初740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周 君代理审判员 周志刚代理审判员 朱无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