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326民初4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应元花与陈裕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元花,陈裕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6民初4904号原告:应元花,女,194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被告:陈裕岭,男,195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原告应元花与被告陈裕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乃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元花,被告陈裕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元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自2011年2月9日起暂计至2017年5月9日止112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因经费需要向原告丈夫谢作永借款人民币30000元。原告丈夫谢作永于2015年4月25日亡故后,被告仍未清偿。继承人谢强力、谢强君、谢强维、谢少映于2017年5月5日作出声明,表示均放弃对债权继承权,一致同意由原告继承。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仍未清偿。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陈裕岭答辩称:原告丈夫谢作永生前与被告关系很好,两人于2007年10月共同承包码头标准堤打桩加固工程,工程款都已由谢作永领取。2011年2月9日,谢作永及其小儿子等六人到被告家中,问被告有无欠谢作永工程承包款,强制要求被告打欠条,被告没有办法,只好按对方要求的抄写,出具借条给谢作永。第二天,被告本来要报警处理,但原告方说不要报警,条子撕了就是了,之后,被告也就忘记了。后来也只碰到谢作永二次,都没有说什么,现在原告又起诉被告,被告没有欠原告款项,不同意偿还。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丈夫谢作永生前与被告陈裕岭一起承包码头标准堤打桩加固等工程。2011年2月9日,原告丈夫谢作永及其儿子等人找到被告要求支付应欠工程款,要求被告出具欠条,被告出具了三份字据给谢作永,其中1份写明欠款30000元;另一份写明还款时间为2011年端午节还15000元,余款于中秋节前还清;另一份写明如按规定时间还不清欠款,被告等高垟村253号房屋按市价转卖于谢作永。事后,被告未能按约偿还欠款。2015年4月25日,原告丈夫谢作永死亡。原告向被告催讨无着。另查,原告丈夫谢作永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谢强力、谢强君、谢强维、谢少映均表示放弃对该债权的继承。本院认为,原告丈夫谢作永生前与被告陈裕岭因工程承包等关系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有双方陈述,借条,还款时间字据等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丈夫谢作永30000元予以认定。被告称自己没有欠款,借条系谢作永等人强迫出具,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谢作永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谢强力、谢强君、谢强维、谢少映均书面表示放弃对该债权的继承,与法无悖,予以支持。原告系债权共有人和法定继承人,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现其要求被告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2011年2月9日起算不合理,可从2011年9月12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裕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应元花欠款30000元及利息(以欠款30000元为基数,利息按年利率6%计,自2011年9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应元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1元,减半收取415.50元,由应元花负担6元,陈裕岭负担40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 乃 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施白德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