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7民终1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梁云志与齐齐哈尔市富尔农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云志,齐齐哈尔市富尔农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民终13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云志,住吉林省松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齐哈尔市富尔农艺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富尔路655号。法定代表人:张立,董事长。上诉人梁云志因与被上诉人齐齐哈尔市富尔农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江区人民法院(2017)吉0702民初2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梁云志上诉请求:撤销(2017)吉0702民初295号民事裁定书,发回宁江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事实与理由:2012年春,原告作为签约人以“松原市富尔农艺种子商店”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后来,松原市工商局没有核准“松原市富尔农艺种子商店”字号,因被告2012年7月11日的欠款23200元没有偿还,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诉讼,现宁江区人民法院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梁云志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解除买卖合同,被告返还货款23200元及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系松原市富尔农艺种子商店与齐齐哈尔市富尔农艺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故原告梁云志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梁云志的起诉。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由此可见,签字或者盖章决定合同成立。当合同抬头与签字、盖章相冲突时,应当以签字或者盖章为准。本案中《产品销售代理合同》的抬头为“松原市富尔农艺种子商店”,落款处为“梁云志”签字,未加盖种子商店公章,应当认定合同的一方主体为梁云志,而非松原市富尔农艺种子商店。原审法院以梁云志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江区人民法院(2017)吉0702民初29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冲& # xB;审判员 李敏英审判员 翟   会   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哈      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