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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5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吉彩凡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彩凡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5刑初16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彩凡,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桃源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9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桃源县看守所。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7]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彩凡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浩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彩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吉彩凡到桃源县桃花源镇井岗村1组金畔桥正对面的志芳批发部,将谢某放在批发部收银台旁边桌上的1台“苹果6S”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380元。被告人吉彩凡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配合公安机关将被盗手机追回;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人文某1、文某2、吉某的证言,现场提取笔录、搜查笔录,常德市公安局桃花源分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方位照片,监控视频资料及截图,手机销售专用票据,桃源县价格认证中心桃发改认证[2017]03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快递单据,本案线索来源、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彩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吉彩凡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以吉彩凡具有坦白、返还财物的量刑情节,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彩凡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蓉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