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203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宇翔、吴锐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宇翔,吴锐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03民初455号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曲溪镇金溪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2006614930330。法定代表人:许妙忠。委托代理人:刘秀通、杨丹,均为该公司员工。被告:郑宇翔,男,199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被告:吴锐锋,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宇翔、吴锐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宇翔和被告吴锐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郑宇翔因购石材需要,于2014年7月22日在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都支行借款12万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0.62‰,归还日期为2015年7月12日,保证人吴锐锋。借款发放后,被告郑宇翔于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12月18日共付还利息12904.96元。借款期届后,被告郑宇翔至今没有归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该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计的利息(剔除已偿还的利息12904.96元)。经贷款人多次催讨,二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郑宇翔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2万元及该款尚欠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剔除已偿还的利息12904.96元)。2.被告吴锐锋对被告郑宇翔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盖章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二被告签名并按指印确认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原件1份,借款借据原件1份。证明被告郑宇翔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由被告吴锐锋作为该笔借款担保人的事实。被告郑宇翔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吴锐锋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均是盖章复印件,该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郑宇翔、吴锐锋的身份证均是盖章复印件,是被告方借款时提供的、经过原告的工作人员与原件核对相符,并由被告郑宇翔、吴锐锋各自在上面签名并按指印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是原件,符合有效证据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被告郑宇翔和吴锐锋于2014年7月22日与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列[农商银保借字]第10020149903857422号。三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郑宇翔的借款用途为购石材,借款金额为1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62‰,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吴锐锋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原订利率加息30%计收利息等。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的贷款人栏中盖章确认,郑宇翔在上述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栏中签名并按指印确认,吴锐锋在上述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栏中签名并按指印确认。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郑宇翔于同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在相应的《借款借据》上签名并按指印确认。借款后,被告郑宇翔于2014年9月27日付还借款利息2846.16元,2014年12月26日付还借款利息3823.2元,2015年3月31日付还借款利息4035.6元,2015年12月18日付还借款利息2200元,四次合共付还借款利息12904.96元,尚欠借款本金12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吴锐锋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性质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宇翔、吴锐锋于2014年7月22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原告与被告郑宇翔和吴锐锋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郑宇翔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及相应利息,有被告郑宇翔签名并按指印确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为据,足以认定。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郑宇翔提供借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被告郑宇翔没有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吴锐锋作为保证人也没有履行其保证责任,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郑宇翔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2万元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吴锐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宇翔、吴锐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可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宇翔结欠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万元及该款相应利息(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0.62‰计息,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息30%计息,抵除已付还的利息12904.96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吴锐锋对被告郑宇翔上述第一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95元,由被告郑宇翔和被告吴锐锋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锦潮审 判 员 倪令鹏人民陪审员 吴少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江洁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