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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2民初1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宁桂芳与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桂芳,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冯高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2民初1158号原告宁桂芳,女,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叶县。委托代理人王常穆,叶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梨园转盘东一公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174271695Y。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新彩,女,198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874278070D。代表人赵国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哲,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高峰,男,197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禹州市。原告宁桂芳诉被告关遂生、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冯高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桂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常穆,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新彩,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哲,被告冯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宁桂芳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关遂生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宁桂芳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桂芳诉称,2016年12月25日16时许,被告关遂生驾驶豫K×××××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K×××××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国道234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叶县叶邑镇常庄路口路段时与相向行驶刘付春驾驶的豫D×××××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豫D×××××号车乘坐人宁桂芳、刘焕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交警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关遂生驾驶的豫K×××××号车在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投有强制险和三者险。因赔偿问题达不成协议,原告宁桂芳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宁桂芳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13153.06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再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辩称,1、本案肇事车辆豫K×××××/KB051号货车,是冯高峰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我公司购买的,我公司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保留了该车的所有权,在其未全部偿还完车款前,我公司保留该车所有权,将该车登记在我公司的名下,作为其偿还车款的担保,原告不能据此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车辆行驶证的登记属注册登记,仅是一种行政管理措施,只是准予或不准予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登记,它与民法上作为物权公示方法的登记和民法理论上核准民事主体资格和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的登记,不是同一法律概念,《物权法》关于机动车的登记不适用于侵权纠纷,仅仅适用于物权的解决,原告不能仅仅依据肇事车辆的行驶证登记的是我公司的名字就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交通事故是侵权行为,其构成必须同时具备四个要件:即违法行为、主观过错、损害后果及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我公司依法出卖车辆,保留所有权的行为,并不具备侵权行为四个构成要件中的任何一个,因此我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车辆属高速运输工具,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车辆这一高速运输工具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其从事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我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该肇事车辆经营活动的从事者并非是我公司。因此,该车辆在经营活动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3、根据我国现行立法,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确定的依据不是肇事车辆所有权的归属,而是能够支配车辆运行,并从车辆运行中获取利益的人。我公司自与冯高峰在车辆买卖合同书上签字并将该车交付给购买人后,便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行,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行中获取利益,因此,我公司不是肇事车辆的运行支配者和车辆运行利益的获得者,不是赔偿责任主体,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责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法释[2000]38号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买卖,作为保留所有权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4、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综上,原告要求我公司对本案的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依法赔偿。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其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系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被告冯高峰辩称,本案的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了13100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从原告的总损失中扣除后,该部分费用直接返还给我本人。原告宁桂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宁桂芳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叶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告知书各1份,证明原告无责任,被告负全责;3、叶县人民医院住院证、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治疗92天,且证明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4、叶县人民医院药费票据和用药清单,证实花药费12411.62元;5、原告在昆阳镇租房协议以及出租房人的身份证、房产证,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1日起在叶县××阳镇居住生活;6、叶县昆阳街道南大街居委会和叶县公安局昆阳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在2014年9月份在此辖区居住生活,应享受城镇居民的待遇;7、叶县鸿宇运输有限公司雇佣合同书、营业执照、证明,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5日被该运输公司聘用为售票员,月工资为2700元,发生事故后停发了工资;8、原告的伤残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9、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10、二护理人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11、被扶养人李康博户口本,证明发生交通事故为15岁;12、肇事车投保单,证明肇事车辆投有强制险和三责险;13、肇事车豫K×××××号车行车证,证明肇事车辆具备上路运行资格。被告XX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车辆分期买卖合同1份,证明肇事车辆豫K×××××及豫K×××××挂是由许昌XX公司卖给冯高峰的,冯高峰是分期付款买的车辆,冯高峰是实际车主。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冯高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协议预付费用凭证1份,证明冯高峰支付给原告宁桂芳预付款13100元。庭审中,被告XX公司对原告宁桂芳提交的1、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有异议,首先认为原告是3月27日出院,但诊断证明是2017年4月5日出具的,××例中显示原告是4-8根肋骨骨折,但诊断证明上显示是4-9根与病例不符,我们认为原告4-9根肋骨骨折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与本案无关连性,××例中的长期医嘱上显示一人护理;对4号证据,有一张841的不是正规票据,希望原告出具正规票据;对5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仅凭租赁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原告应提供缴纳水电费的凭证,且出租方也没有出庭作证,不能证明合同真实性;对6号证据有异议,该证据没有相关承办人的签字,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对7号证据有异议,雇佣合同的填写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不能证明合同的真实性,停发工资证明无相关人员签字;对8号证据认为鉴定过高,且所依据的评定标准已经废除,应当使用新的评定标准;对9号证据XX公司不予承担;对10、11、12、13号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对原告宁桂芳提交的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原告户口本、身份证显示,其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原告各项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2号证据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认为事故责任认定显示出具时间是2016年1月6日,与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不符。其他同XX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冯高峰对原告宁桂芳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XX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被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宁桂芳、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冯高峰均无异议。对被告冯高峰提交的证据,原告宁桂芳有异议,认为自己给被告冯高峰一个收条,是冯高峰写的收条及内容,其丈夫签的名字,关于这13100元,包含有门诊费841元,如果保险公司及XX公司都不认可,这个费用应该由冯高峰负担,原告也不认可收到冯高峰13100元,只认可收到冯高峰12259元。被告XX公司对被告冯高峰提交的协议预付费用凭证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对被告冯高峰提交的协议预付费用凭证,认为医疗费应以发票为准。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宁桂芳提供的1-13号、被告XX公司及冯高峰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情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2月25日16时许,关遂生驾驶豫K×××××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K×××××号农牧牌重型厢式半挂车沿国道234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叶县叶邑镇常庄路段时与相向行驶刘付春驾驶的豫D×××××号东风牌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豫D×××××号车乘坐人宁桂芳、刘焕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6日,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叶公交认字[2016]第6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关遂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付春、宁桂芳、刘焕无责任。2016年12月25日18时,原告宁桂芳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入院就诊,其入院诊断为:1、脑震荡;2、肺挫伤;3、头皮挫伤,4、左侧第4-9肋骨骨折。2017年3月27日14时,原告宁桂芳出院,此次,原告宁桂芳共住院92天,支付医疗费12411.62元,住院期间由2人陪护。被告冯高峰为原告宁桂芳垫付医疗费13100元。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叶县人民法院的委托于2017年6月9日作出平安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宁桂芳的损伤致残程度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有关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宁桂芳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宁桂芳自2014年9月一直在叶县××阳镇南大街居委会辖区居住、生活至今,在叶县鸿宇运输有限公司售票,月工资2700元,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宁桂芳之女李小燕生于1990年5月18日,宁桂芳之子李康博,生于2001年12月28日。其子李康博系原告宁桂芳的被扶养人。豫K×××××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K×××××号农牧牌重型厢式半挂车系被告冯高峰在被告XX公司处分期购买的车辆。豫K×××××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K×××××号农牧牌重型厢式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XX公司。豫K×××××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万元)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保险期间均是自2016年9月11日0时起至2017年9月10日24日止;豫K×××××号农牧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在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万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11日0时起至2017年9月10日24日止。另查明:刘焕作为本次事故的另一名受害人,其赔偿问题已经得到相应处理,其本人不愿参与诉讼,也自愿放弃请求对豫K×××××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K×××××号重型厢式半挂车交强险及三责险按受害人损失比例进行分配的权利。本院认为,关遂生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厢式半挂车与相向行驶刘付春驾驶的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宁桂芳、刘焕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定关遂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付春、宁桂芳、刘焕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豫K×××××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K×××××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应首先由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宁桂芳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告宁桂芳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2411.62元;2、误工费11700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共165天,根据本案原告宁桂芳的伤情其误工期酌情考虑为130天,2700元/月÷30天×130天);3、护理费17067.64元(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3857元/年÷365天×92天×2);4、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住院92天,每天30元);5、营养费920元(住院92天,每天10元);6、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1287.99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586.59元/年×3年×10%÷2人)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9、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原告宁桂芳的损失共计106613.09元。原告宁桂芳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宁桂芳100521.4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宁桂芳6091.62元,以上共计106613.09元。因被告冯高峰已为原告宁桂芳垫付了13100元,原告宁桂芳应予以返还,该款应从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赔付原告宁桂芳的款项中予以扣减,由该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冯高峰13100元,扣减后,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应支付原告宁桂芳款93513.09元。关于诉讼费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本案中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宁桂芳93513.0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支付给被告冯高峰13100元;三、驳回原告宁桂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3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3132元,原告宁桂芳负担1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勇业审 判 员  刘耀斋人民陪审员  王松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亚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