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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01民初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航天支行与凉山州金百合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凉山州广益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冯婧然刘帅刘凡唐铭唐朝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航天支行,凉山州金百合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凉山州广益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冯婧燃,刘帅,刘凡,唐铭,唐朝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01民初956号原告: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航天支行,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胜利南路南段张家屯3组综合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0MA62HOE28E。法定代表人:白力,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廷龙,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凉山州金百合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吉祥路侧一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0071442981X。法定代表人:冯婧燃,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月萍,四川明炬(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凉山州广益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胜利南路二段,组织机构代码56071387-7。法定代表人:陈国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长明、罗亮,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冯婧燃,女,生于1989年3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上顺城街**号,身份证号码5134011989********。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月萍,四川明炬(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帅,男,生于1991年6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太和镇李家坎村*组,身份证号码5134011991********。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月萍,四川明炬(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凡,男,生于1985年6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西郊乡龙眼井村*组,身份证号码5134011985********。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月萍,四川明炬(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唐铭,女,生于1986年3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西郊乡龙眼井村*组,身份证号码5134011986********。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月萍,四川明炬(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唐朝余,男,生于1952年12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西郊乡龙眼井村,身份证号码5105211952********。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月萍,四川明炬(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航天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航天支行)与被告凉山州金百合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百合公司)、凉山州广益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益公司)、冯婧燃、刘帅、刘凡、唐铭、唐朝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航天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百合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6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判令其支付合同约定的律师费;3.判令原告享有被告提供反担保财产处置后的优先受偿权,被告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6日,金百合公司向原告(更名前为凉山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航天信用社)借款490万元,期限为三年,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原告也与广益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广益公司为以上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冯婧燃、刘帅、刘凡、唐铭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约定此四人为以上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冯婧燃、刘帅等向广益公司提供反担保,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广益公司基于上述反担保而获得的款项应优先用于清偿原告债权。合同签订后,金百合公司、广益公司归还了部分贷款,但尚有176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未偿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金百合公司、唐铭、刘帅、刘凡、冯婧燃、唐朝余共同辩称:原告诉状所述欠款是事实,但欠款金额及利息需进一步核实后方能确定;金百合公司愿意积极清偿债务,但因公司现在没有资金,请原告延长还款期限。被告广益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方签订《保证合同》为以上490万元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是事实,但其余被告及唐朝余与我公司签订了《反担保合同》,为我公司的以上担保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刘帅提供了川WL66**轿车作为反担保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唐朝余、唐铭提供了西昌市胜利南路佳信阳光假日商住楼一套作为反担保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冯婧燃用其在金百合公司的股权作为质押,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我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2016年1月7日分别为金百合公司代偿债务40万元、58万元。基于以上事实,我公司愿意将上述抵押物的抵押权、质押权转移给原告,以免除我公司的担保责任;由金百合公司、唐铭、唐朝余、刘帅、刘凡、冯婧燃归还我公司代偿款98万元及担保费8.1万元,并由他们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个人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代偿义务通知书、利息计算明细作为证据;被告广益公司提供了《反担保合同》、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与刘帅的《抵押合同》、与唐铭、唐朝余的《房产抵押合同》、《股权质押合同》、《三方协议》作为证据。七被告及原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本案事实,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8月26日,金百合公司与原告(更名前为凉山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航天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该公司向原告借款490万元,期限为三年,浮动利率为月9.225‰,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时原告也与广益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与冯婧燃、刘帅、刘凡、唐铭、唐朝余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约定广益公司、冯婧燃、刘帅、刘凡、唐铭、唐朝余为以上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冯婧燃、刘帅、刘凡、唐铭分别向广益公司出具了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承诺向广益公司提供个人保证反担保。《保证合同》及《个人保证合同》第七条第四项第三小项均约定:若债务人或其他担保人为甲方提供了反担保,则甲方基于上述反担保而获得的款项应优先用于清偿乙方尚未获偿的债权。2013年9月17日,广益公司作为担保人与被担保人金百合公司、反担保人唐铭、唐朝余、刘帅、冯婧燃、刘凡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唐铭、唐朝余用其名下位于西昌市胜利南路佳信阳光假日3幢10楼3号面积为75.72㎡的房屋提供反担保,并到抵押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刘帅用其名下号牌为川WL66**的轿车作为反担保,并到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手续,冯婧燃用其在金百合公司的100万元股权质押给广益公司,并到登记部门办理了质押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向金百合公司出借490万元,履行了借款义务。此后,金百合公司、广益公司归还了部分贷款,尚有176万元本金及2016年9月1日之后的利息未偿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个人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金百合公司支付了出借款,被告金百合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金百合公司归还本金余款176万元及利息、罚息及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由于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判令对反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凉山州金百合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航天支行借款本金176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12.82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原告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航天支行对刘帅名下号牌为川WL66**的轿车、唐朝余与唐铭名下位于西昌市胜利南路佳信阳光假日商住楼3幢10楼3号所有权证号为0097728面积为75.72㎡的房屋、冯婧燃在金百合公司的100万元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凉山州广益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冯婧燃、刘帅、刘凡、唐铭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5640元由被告凉山州金百合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凉山州广益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冯婧燃、刘帅、刘凡、唐铭连带负担,此款由六被告在履行以上义务时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淑安审判员  毛 琳审判员  刘云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峙薇附本案证据目录:1.原告所举证据及证明目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个人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代偿义务通知书、利息计算明细,证明:原告主体适格;金百合公司借款的事实;广益公司、冯婧燃、刘帅、刘凡、唐铭为金百合公司的这笔借款进行了担保;原告2013年9月29日向被告金百合公司放款490万元;广益公司为金百合公司代偿了98万元;本金176万元以及自2016年9月1日到2017年5月19日的欠息数额;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合计的年利率12.825%;起息时间为2016年9月1日。2.被告广益公司证据及证明目的《反担保合同》,证明冯婧燃、刘帅、刘凡、唐铭、唐朝余等五人承担490万元的清偿责任;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刘帅的《抵押合同》、唐铭、唐朝余的房产《抵押合同》、冯婧燃的《股权质押合同》、《三方协议》,证明债务应由冯婧燃、刘帅、刘凡、唐铭、唐朝余来归还,应先用其反担保财产归还。附本案裁判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六十七条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