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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5民初2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苗某某与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某,戴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2264号原告:苗某某,男,1970年2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戴某某,男,1976年8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苗某某与被告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轮胎款858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货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公告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从原告处购买汽车轮胎,双方签订了欠款协议,被告欠到原告货款8580元,并约定被告逾期不还款每天支付违约金2‰。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推诿不付,被告的行为违反诚信原则,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你院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戴某某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2014年6月25日欠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轮胎款858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汽车轮胎销售生意,被告从事汽车运输业务。2014年6月25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汽车轮胎,被告欠原告轮胎款8580元,双方签订欠款协议,载明“今欠苗某某货款人民币大写捌仟伍佰捌拾元整(¥:8580.00),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共同遵守:乙方(戴某某)所欠甲方(苗某某)货款保证在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乙方逾期须向甲方支付每日2‰的违约金,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功,由债权人所在地法院裁决。乙方逾期不还款,甲方为追讨欠款支出的差旅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此据具有长期法律效力。”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公告费用56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且该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汽车轮胎,被告应向原告及时偿付汽车轮胎款,其长期拖欠不付应向原告支付所欠金额的利息损失,由于原、被告约定逾期付款按每日2‰支付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所欠金额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戴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苗某某轮胎款8580元,并自2014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人民陪审员  徐友高人民陪审员  王祥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勤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