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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民初7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季胜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茅汉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胜芳,茅汉忠,施永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7080号(小额诉讼案件)(2017)沪0151民初7080号原告:季胜芳,女,1960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斌。被告:茅汉忠,男,1951年7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施永兴,男,1971年9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季胜芳与被告茅汉忠、施永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胜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斌、被告茅汉忠、施永兴、被告上海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辛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胜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内赔付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845.6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4252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修车费500元、鉴定费900元、代理费3000元中损失;2、余下损失由被告茅汉忠、施永兴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0日11时40分许,被告茅汉忠骑驶电动自行车从上海市崇明区竖新镇菜场由东向南转弯时,适遇原告季胜芳骑驶电动自行车载案外人蒋博宇沿竖桥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竖新北路XXX号时,因对面路边停放由被告施永兴驾驶的牌号为沪CLXX**小型轿车遮挡视线,导致两车发生碰撞,原告跌地受伤、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14日,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茅汉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施永兴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季胜芳及案外人蒋博宇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伤后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因被告施永兴的车辆向被告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主张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茅汉忠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投保事实、鉴定结论予以认可,愿意在保险外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施永兴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投保事实、鉴定结论予以认可,愿意在保险外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事故是被告茅汉忠与原告季胜芳间发生的,本被告虽然违章停车,但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本起事故本被告无责,故不同意赔偿。被告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投保事实、鉴定结论予以认可,愿意在交强险、商业险内赔付原告的合理费用。被告施永兴无责,具体由法院认定。被告施永兴购买商业险50万元,且购买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修车费500元,被告上海市分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医疗费5845.6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4252元、鉴定费900元符合有关规定且有据佐证,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代理费3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分别核定为营养费600元、代理费1500元。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季胜芳及案外人蒋博宇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茅汉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施永兴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施永兴向被告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又要求被告茅汉忠、施永兴在保险外按责赔付原告的余下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季胜芳医疗费5845.6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4252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修车费500元计13197.6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季胜芳鉴定费360元。三、被告施永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代理费600元。四、被告茅汉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540元、代理费900元计人民币1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茅汉忠负担6元,被告施永兴负担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曹宏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潘 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