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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刑更2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罪犯刘杰抢夺罪妨害公务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杰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刑更2910号罪犯刘杰,男,汉族,1978年12月1日生,初中文化,安徽省阜南县人,系累犯,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服刑。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4)利刑初字000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杰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二万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于2017年7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刘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7年4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另查明,该犯狱内消费正常。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该犯服刑监区出具的狱内消费大帐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其系累犯,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杰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8年2月21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炎峰审 判 员  杨以林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小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