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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刑更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郭伟伟犯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伟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2刑更323号罪犯郭伟伟,男,199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商都县,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3日作出(2011)内刑一复字第88号刑事裁定,维持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4日作出的(2011)包刑一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伟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2010年6月26日起至2021年6月2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2月16日入监服刑。2014年11月26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至2020年5月25日止。2017年6月28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报请减刑七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并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考核认定,罪犯郭伟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记功七次,并被评为2014、2015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和2015年度自治区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小黑河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包头监狱对罪犯郭伟伟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郭伟伟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记功七次,并被评为2014、2015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和2015年度自治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成绩汇总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历次减刑裁定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郭伟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伟伟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9年10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雪冰审 判 员  韩 楚代理审判员  高阿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欢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