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26民初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新成与道·巴特尔、桑·巴登才次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焉耆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成,道巴特尔,桑巴登才次克,甫才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6民初805号原告张新成,男,汉族,1962年8月22日出生,住焉耆县。被告道巴特尔,男,蒙古族,1977年4月28日出生,现住焉耆县。被告桑巴登才次克,女,蒙古族,1976年11月3日出生,现住焉耆县。被告甫才仁,男,蒙古族,1976年10月10日出生,住焉耆县。原告张新成诉被告道巴特尔、桑巴登才次克、甫才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哈希巴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成、被告甫才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道巴特尔、桑巴登才次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成诉称:2016年年初,被告道巴特尔因生产生活短缺周转资金,从原告处借款14750元,于2017年3月9日被告道巴特尔、桑巴登才次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7年5月25日前还清。并由被告甫才仁提供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躲而不见,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道巴特尔、桑巴登才次克偿还借款14750元,代书翻译费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并由被告甫才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道巴特尔、桑巴登才次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甫才仁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该借款是借给被告道巴特尔、桑巴登才次克的,我只是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我只能履行担保义务,不应该由我来偿还借款,对原告主张的代书翻译费予以认可,对该债务我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年初,被告道巴特尔从原告处借款14750元,后于2017年3月9日被告道巴特尔、桑巴登才次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7年5月25日前还清。由被告甫才仁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其借条内容为”今借张新成现金14750元(壹万肆仟柒佰伍拾元整),到2017年5月25日前还清;借款人:道巴特尔;×××;桑巴登才次克;×××;2017年3月9日;担保人甫才仁;×××”。后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道巴特尔、桑巴登才次克偿还借款14750元,承担代书翻译费200元,由被告甫才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由庭审中原告张新成及被告甫才仁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道巴特尔、桑巴登才次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被告甫才仁的陈述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道巴特尔、桑巴登才次克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道巴特尔、桑巴登才次克从原告处借款1475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道巴特尔、桑巴登才次克偿还借款1475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代书翻译费2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甫才仁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甫才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予以认可,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道·巴特尔、桑巴登才次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新成偿还借款14750元,支付代书翻译费200元,共计14950元。被告甫才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76元,减半收取86.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道巴特尔、桑巴登才次克负担,并与案款同时交纳,被告甫才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哈希巴托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 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