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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行终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仇立新诉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其他(公安)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仇立新,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1行终4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仇立新,男,196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上海市漕宝路221号。法定代表人黄卫文,支队长。委托代理人朱越青,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住所地上海市天钥桥路901号。法定代表人吕耀东,局长。委托代理人徐鼎,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工作人员。上诉人仇立新因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4行初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8月25日13时45分,仇立新驾驶车牌号为沪FXXX**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在本市龙吴路徐梅路南约10米实施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徐汇交警支队)执勤的交警当场发现并拦下,告知仇立新实施了路口实线变道的违法事实。徐汇交警支队听取了仇立新的申辩,但未予以采纳并当场开具了编号为3101041824170411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简易处罚决定),认定仇立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仇立新罚款人民币200元,并记3分。仇立新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以下简称:公安徐汇分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6年10月25日受理后,于同年12月23日作出沪公徐复决字2016第(4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徐汇交警支队作出的被诉简易处罚决定。仇立新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简易处罚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原审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徐汇交警支队作为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和职责。本案中,仇立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违反禁止标线指示在路口实线变道并被执勤民警当场发现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违法行为,执勤民警对其作出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公安徐汇分局作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自收到仇立新复议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审查并作出被诉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仇立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仇立新负担。判决后,仇立新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仇立新诉称,事发的龙吴路路段地面坑洼,无明显的实线交通标线,且在进入路口前,地面无交通导向标线。被上诉人徐汇交警支队民警在作出行政处罚前未告知上诉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在上诉人提出申辩意见之后,也未对现场进行复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应属无效。被上诉人公安徐汇分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有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徐汇交警支队辩称,虽然龙吴路地面标线有损毁,但仍然是可以看见的。执法民警在作出处罚前告知了上诉人仇立新违法事实及相应权利,上诉人进行的申辩未被采纳。上诉人驾驶机动车在路口实线变道,属于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予处罚。被诉简易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公安徐汇分局辩称,其同意被上诉人徐汇交警支队的答辩意见,被诉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该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徐汇交警支队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具有作出被诉简易处罚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被上诉人徐汇交警支队执法民警于2016年8月25日13时45分许,发现上诉人仇立新驾驶一辆牌号为沪FXXX**小型普通客车在龙吴路徐梅路南约10米处,实施了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遂将该车辆拦下,口头告知了上诉人的违法事实等,在听取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之后,当场认定上诉人该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作出对上诉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共同承担举证责任,可以由其中一个机关实施举证行为。复议机关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公安徐汇分局收到上诉人仇立新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予以受理,对被诉简易处罚决定进行了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向申请人及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综上,上诉人仇立新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仇立新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瑶华审判员  侯 俊审判员  陈根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天翔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