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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4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李标与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朱守林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标,朱守林,钱立云,施学国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42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87号。法定代表人:丁荣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扬,男,1982年11月22日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宣武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标,男,1972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翩翩,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守林,男,1965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立云,男,1963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学国,男,1964年4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上诉人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标、朱守林、钱立云、施学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6民初7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未提出新的证据、事实和理由,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李标针对中铁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标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中铁公司从未与��守林、施学国、钱立云三人签订过合同,更未将案涉南京清江冷链物流仓储中心工程发包给朱守林、施学国、钱立云三人,一审法院认定中铁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其三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据此判决中铁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法律依据。2.中铁公司与李标未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其无权向中铁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李标提交的《协议书》、《还款结算协议》、《清江工地所欠款账目》及《清江公司挖掘机结账明细》均不是与中铁公司签订的,中铁公司从未将土方工程的施工分包给李标,也从未向其支付过工程款,双方之间并无权利义务关系,中铁公司不应承担任何付款责任。3.中铁公司在案涉的南京清江冷链物流仓储中心工程中已结清了对外的全部债务,不存在拖欠任何单位与个人工程款的情形,一审法院判决中铁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据不足。4.李标主张的施工内容,是由发包方直接发包给南京林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旭公司),李标主张的施工内容不在中铁公司承包范围内,故李标无权向其主张工程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李标辩称,中铁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违法转包,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追加违法转包人作为被告,故中铁公司理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钱立云、施学国辩称,李标并未与其签订施工合同,其也不知道李标何时进场施工的,如果李标一开始就进场施工那与中铁公司是有关系的,如果李标只是后期施工了附属工程,那么与中铁公司是无关的。因为附属工程是业主直接发包给林旭公司的,朱守林是林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守林未答辩。李标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判令朱守林、钱立云、施学国、中铁公司支付工程款10967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中铁公司在承接了南京清江冷链物流仓储中心工程后又将工程发包给朱守林、钱立云、施学国实际施工。朱守林、钱立云、施学国取得工程后,又将其中的土方工程发包给李标进行施工。2014年1月20日,李标按约完成施工,且工程竣工验收。2016年1月13日,朱守林、钱立云、施学国向李标出具《清江工地所欠款账目》,确认应付李标工程款109675元,同时,形成了《关于清江冷链项目偿还款结算协议》,载明该项目已结算完毕,等待收款,朱守林、钱立云、施学国按照4:3:3比例分配,李标等其他债权人签字确认。此后,李标多次催要,朱守林、钱立云、施学国至今未还,李标遂诉讼来院。一审法院认为,中铁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朱守林、钱立云、施学国施工,朱守林、钱立云、施学国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李标,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但李标完成施工,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朱守林、钱立云、施学国、中铁公司应向李标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后,李标与朱守林、钱立云、施学国进行了结算,应按结算金额109675元给付李标工程款。朱守林、钱立云、施学国对工程款给付比例进行了约定,李标签字做出了确认,应视为李标同意朱守林、钱立云、施学国按比例支付工程款。中铁公司违法转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朱守林、钱立云、施学国、中铁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李标主张朱守林、钱立云、施学国、中铁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朱守林、钱立云、施学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4:3:3的比例给付李标工程款1096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94元,减半收取计1247元,由朱守林、钱立云、施学国、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李标表示,因林旭公司未参加本案诉讼,其对中铁公司与林旭公司的结算情况不清楚,故不再向中铁公司主张连带付款责任。中铁公司表示认可,并自愿承担二审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上诉人李标因向朱守林、钱立云、施学国主张工程款而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中铁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现其在二审中明确表示不再向中铁公司主张连带付款责任,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中铁公司自愿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准许。综上所述,中铁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6民初74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6民初74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李标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47元,由朱守林、钱立云、施学国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94元,由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海南审判员  白文虎审判员  汪德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雪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