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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21民初2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余瑞栋与陈永敏、吕佩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瑞栋,陈永敏,吕佩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21民初2149号原告:余瑞栋,男,196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被告:陈永敏,男,197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被告:吕佩君,女,1982年6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原告余瑞栋与被告陈永敏、吕佩君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瑞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敏、吕佩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瑞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陈永敏、吕佩君归还借款96500元及从2015年6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给原告。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6日,被告陈永敏、吕佩君因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96500元,约定在2015年9月5日前还清,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还款。被告陈永敏、吕佩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6日,被告陈永敏、吕惠君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5%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6日起到2015年9月5日止。但原告只支付了96500元,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被告陈永敏、吕佩君借到原告965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陈永敏、吕惠君共同出具的《借款协议》、存款历史明细查询表以及当事人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出借款项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6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请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没有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永敏、吕佩君偿还借款本金96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96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余瑞栋。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150元,减半收取计15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永敏、吕佩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献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谢邦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