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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21民初1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冯举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冯举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21民初1408号原告: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东省阳西县城人民大道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72172920776XP。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认东,该联社办事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水任,该联社办事员。被告:冯举开,男,194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原告阳西县农村信用合联社与被告冯举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西县农村信用合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水任、被告冯举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西县农村信用合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本金3000元及利息(计至2017年5月8日止尚欠利息6484.60元,2017年5月9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借新还旧为由,于2008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约定期限24个月,到期日为2010年5月20日,年利率按10.08%(固定利率)计付。由于资金周转困难,被告向原告申请延期至2011年4月20日到期,年利率按10.08%(固定利率)计付。至2017年5月8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6484.60元,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冯举开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属实。借款到期后应该偿还借款,被告同意偿还借款,但因为被告经济困难,请求原告减少或免除利息,同时被告同意在十日内还清借款。本院认为,原告阳西县农村信用社与被告冯举开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冯举开借款到期后理应积极偿付借款本息,但经原告催收后仍拒不支付,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冯举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给原告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冯举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世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雷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