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59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洪刘敢与特易购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上南路分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刘敢,特易购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上南路分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59015号原告:洪刘敢,女,195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特易购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上南路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曾召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立,男。原告洪刘敢与被告特易购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上南路分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刘敢、被告特易购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上南路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刘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73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5,496.76元中的70%,计3,847.73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2日,原告在被告超市购物时摔倒受伤。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4月14日该院作出(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658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并处理了事故相关的赔偿费用。2017年2月19日,原告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手术。因原、被告协商未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特易购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上南路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上次判决结果均无异议。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金额,对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按每天20元计算22天,交通费由法院依法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2日7时40分许,原告在被告开设的乐购超市乘坐下行电梯时,因雨天超市工作人员未及时铺设防滑地毯,原告不慎滑倒受伤。经原告洪刘敢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洪刘敢的伤势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洪刘敢因故受伤,致胸1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等并后遗腰部活动障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程度;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今后若行二期手术,酌情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2015年4月14日,本院作出(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658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对本次事故所涉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包括一期、二期)、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包括一期、二期)、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律师代理费进行了处理,该判决于2015年5月4日生效。2017年2月19日,原告入住上海市东方医院(南院)行内固定取出手术,住院22天,原告支付医疗费4,736.76元(已扣除伙食费、医保统筹支付部分)。现原告已治疗终结。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658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商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658号民事判决确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相关费用的70%,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原、被告对医疗费4,736.76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22天,计440元;3、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发票,根据原告的就诊记录,本院酌定交通费6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特易购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上南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洪刘敢医疗费4,73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交通费60元,合计5,236.76元中的70%,计3,665.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特易购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上南路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树雄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