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9民初3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刘占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3425号原告:刘某,男,1957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宁城县铁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哈河大街。负责人:赵铭,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的医疗费5939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误工费7910元、护理费7910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637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交通费300元、摩托车损失费500元,合计165844.23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3日14时许,孟繁义驾驶×××号重型普通货车在天义镇沿双赢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长青路交叉路口处,与沿长青路由南向北原告刘某驾驶的×××号普通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刘某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宁城县蒙医中医医院救治,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部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左眉弓皮肤挫裂伤,鼻背部,面部皮肤擦伤;左侧第2.3.4.6肋骨骨折,左肩部皮肤擦伤,软组织损伤;多发性腔隙性脑梗死;高血压病;左肩锁关节脱位”,经手术好转出院。本次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孟繁义负主要责任,原告刘某负次要责任。孟繁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和增加诉讼请求为:医疗费5939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误工费13640.90元、护理费7445.2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二次手术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二次手术住院期间的误工费1573.95元、二次手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595.40元、残疾赔偿金659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463.00元、车辆损失5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79367.68元。原告申请撤回了对孟繁义的起诉。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孟繁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原告住院时间过长,原告年满60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原告二次手术期间最多按7天计算,车辆损失500元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有治疗自身疾病的用药不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按照社保用药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依据,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我公司不负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3月13日14时许,孟繁义驾驶×××号重型普通货车在天义镇沿双赢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长青路交叉路口处,与沿长青路由南向北原告刘某驾驶的×××号普通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刘某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宁城县蒙医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0天后出院,伤情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部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左眉弓皮肤挫裂伤,鼻背部,面部皮肤擦伤;左侧第2.3.4.6肋骨骨折,左肩部皮肤擦伤,软组织损伤;多发性腔隙性脑梗死;高血压病;左肩锁关节脱位”。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医疗费59399.23元。本次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孟繁义负主要责任,原告刘某负次要责任。孟繁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二次手术住院期限进行鉴定,经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某胸部损伤,评定为Ⅹ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约为6000元,治疗时限为7-15天左右为宜。支付鉴定费1870元,鉴定检查费895元。并出具了宁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2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同意被告保险公司核定其交通费200元的意见。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及住院合理期限有异议,其虽提出鉴定申请,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举宁城县必斯营子镇马杖子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常住人口登记卡、残疾证,用以证明原告刘某之子刘艳文是残疾人,刘艳文(1982年8月3日出生)由原告刘某扶养。原告所举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侵权责任明确。本次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孟繁义负主要责任,原告刘某负次要责任。孟繁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理赔项目及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孟繁义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二次手术治疗时限以11天为宜。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65399.23元(含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100元/天×81天,含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11天)、误工费14795.13元(104.93元/天×141天,定残日前一天及二次手术误工11天)、护理费8615.16元(106.36元/天×81天,含二次手术护理天数11天)、残疾赔偿金65950元(32975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463元(11463元/年×20年×10%÷2)、车辆损失500元、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年满60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我公司不负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二次手术期间最多按7天计算,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按照社保用药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依据,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的辩解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关于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交通费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的医疗费65399.23元(含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计73499.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即44449.46元;二、原告刘某的误工费14795.13元、护理费8615.16元、残疾赔偿金65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463元、交通费200元,计104023.2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三、原告刘某的车辆损失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以上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158972.75元,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4元、邮寄费44元、鉴定费1870元、鉴定检查费895元,合计47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负担4532元,原告刘某负担221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直接支付给原告刘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