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04民初字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6-22
案件名称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锡林浩特市金淼淼起重吊装有限公司、李扬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锡林浩特市金淼淼起重吊装有限公司,李扬,董丛丛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4民初字64号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宏大工业开发区A区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7883648J。法定代表人:王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浩,安徽禹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锡林浩特市金淼淼起重吊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锡林浩特市万象星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52502000018678。法定代表人:李扬,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李扬,男,汉族,1976年6月10日出生,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董丛丛,女,汉族,1986年3月21日出生,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下称中恒公司)诉被告锡林浩特市金淼淼起重吊装有限公司(下称金淼淼公司)、李扬、董丛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淼淼公司、李扬、董丛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恒公司诉称:2012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金淼淼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向被告金淼淼公司出租设备QY70,车架号为LED7D48278A0B00010的汽车起重机一台,设备总价1900000元,融资租赁60个月,共60期。双方约定金淼淼公司除支付租赁首期款项外,每月15日需按照租金计算表及还款计划表向原告支付约定的租金,每期39054.71元。与此同时,被告李扬、董丛丛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愿意为金淼淼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合格的租赁设备,被告并未按照计划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止2016年12月25日,被告已经拖欠41期租金1595347.82元。上述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金淼淼公司支付租金1595347.87元及违约金484203.1元(其后的租金仍应计算至付清时止);判令被告李扬、董丛丛对金淼淼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身份证,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融资租赁合同、租金计算表、融资租赁还款计划表、租赁物验收证明书(复印件经核对),证明原告与被告金淼淼公司就案涉租赁物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并对租赁方式、租赁期限、租金支付及违约责任等责事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租赁物交由金淼淼公司使用,而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4、担保书(复印件经核对),证明被告李扬、董丛丛自愿为被告金淼淼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事实;5、租金逾期明细,证明被告仅支付8期又5895.24元租金(即第九期的部分租金)截止到2016年12月15日尚欠原告41期(含第九期未付部分)合计租金1595347.8的事实。被告金淼淼公司、李扬、董丛丛既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上述证据均能够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依据认定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8月1日,原告中恒公司与被告金淼淼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合同主要约定,租赁物为汽车起重机,型号为BQZ5460JQZ70,发动机号87875893,车架号为LED7D48278A0B00010,出卖人为安徽柳工起重机有限公司;设备总价1900000元,融资租赁60个月,共60期;合同签订日支付首付款95000元,起租月的下月15日以及以后每月15日支付约定的租金,每期39054.71元;逾期违约金为按照逾期金额日千分之一计收等。双方还就租赁物的购买、租赁物的交付以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同日,被告李扬、董丛丛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愿意为金淼淼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租赁设备,金淼淼公司亦对设备进行了验收,并签署了租金计算表,计算表载明融资年利率8.58%。嗣后被告金淼淼公司支付了数期租金,其后便未按照计划足额支付租金,截止2016年12月25日,扣除已经支付的部分租金,尚欠原告中恒公司租金1595347.82元,中恒公司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中恒公司与被告金淼淼公司达成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应为有效。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金淼淼公司应当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其久拖不付的行为,显系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扬、董丛丛就金淼淼公司的债务向原告出具了内容明确的担保书,应当依法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金淼淼公司、李扬、董丛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锡林浩特市金淼淼起重吊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595347.82元,违约金484203.1元(其后的违约金仍应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时止);二、被告李扬、董丛丛对锡林浩特市金淼淼起重吊装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58元由,公告费860元,由被告锡林浩特市金淼淼起重吊装有限公司、李扬、董丛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 峰代理审判员 金瑞玲人民陪审员 王守厂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