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23民初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李玉东与夏晓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东,夏晓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3民初749号原告李玉东,男,1970年12月14日生,满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张鸿雁,伊通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诉讼代理。被告夏晓军,男,1966年2月28日生,满族,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原告李玉东诉被告夏晓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7年4月21日告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鸿雁、被告夏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夏晓军是经营燃用煤的个体工商户。2017年3月被告雇佣原告等人修建库房,原告具体是从事木工劳务,双方约定日工资220元,从3月3日开始干活。3月12日原告在库房顶部挂完彩钢瓦,因彩钢瓦挂反方向被告要求重挂。原告在拆启完固定彩钢瓦的钢钉后,一股大风将彩钢瓦掀起,同时将正在库房顶部干活的原告掀翻在地下,致使原告受伤致残。因后期被告拒绝赔偿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7369.3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证人李某1出庭证实:出事前原告李玉东找到我和李某2,说有木工活每人每天220元,具体是给库房房顶挂瓦。那天我们挂上了三片瓦,因为瓦挂错边子了,我们问被告行不行,被告说不合格让拆下来重挂。拆下来正准备重挂时来了一阵大风,把我和原告掀翻在地。我干了三天活给我660元工钱,这钱是出事之后挺赶时间鲍春祥经手给的,连同李某2的工钱共1220元一起给的我。2.证人李某2出庭证实:是原告找的我和李某1干木工活,每天每人220元。那天我负责运瓦,原告和李某1上瓦。东家说瓦挂歪不好看让启下来重挂。重挂时起了一阵风把原告和李某1一起掀掉在地下摔伤。3.医疗费收据共6张,金额3300余元。4.外购药收据6张,金额1800余元。5.住院病历、出院诊断、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伤后在伊通满族自治县民族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双足跟骨粉碎性骨折。6.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收据。经本院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认定原告李玉东此次外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限24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支出鉴定费用5000元。被告夏晓军辩称:2017年3月,我在院中建仓储用库房,当时是我和鲍春祥口头约定的,基础、砌墙加彩钢瓦共建筑面积440平方米,以80元每平的价格轻包给了鲍春祥,根本没有木工活。是鲍春祥找的原告等20多人施工。7月3日,原告在房顶挂完三片彩钢瓦,是因为原告等人自己将瓦挂错边了,如果再继续往下挂就挂不上对不齐整了,这样才问的我行不行。我说挂反了不行,一是不好看,再者也无法往下挂第四片瓦,原告这才自己重启再挂。原告摔伤属实,但我没有雇佣原告干活,是鲍春祥组织工人施工的,损害与我没有关系。原告受伤后鲍春祥在我手中借7000元为原告治病,最后结算时我将借款扣下,剩余28200元都交给鲍春祥了。所以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理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被告是否存在雇佣关系;2.原告损失如何进行确定。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根据原告的举证及说明,被告质证和辩解,本院现予以认证评判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从证明的内容看,原告找证人李某1、李某2一同到被告处做木工活,工钱每人每天220元。而原告诉称是鲍春祥找的自己,而非本案被告。原、被告间没有任何雇佣意思联络,双方不存在雇佣法律关系。在工资结算上也是鲍春祥将工资款交给原告及证人;在施工过程中亦受鲍春祥指挥管理;日常伙食均由鲍春祥安排支出。被告只是将库房施工交给鲍春祥一人,再由鲍春祥组织工人施工作业,轻包不包料。在被告与鲍春祥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定作人有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承揽人有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时的义务。工作期间,承揽人应当接受定作的必要监督检查,本案中被告纠正施工中不符合定作要求的行为并没有妨碍承揽人的正常工作,被告无过失,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到人身损害应由承揽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玉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计 奎人民陪审员 鲍铁山人民陪审员 王新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哲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