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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03民初1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俊慧与被告聂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慧,聂志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03民初1226号原告:张俊慧,男,1971年8月4日出生,现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被告:聂志强,男,1990年6月2日出生,现住址不详。原告张俊慧与被告聂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轮胎款人民币3800.00元及利息(以38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款项全部偿还清之日止,按月息二分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聂志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轮胎,修理车辆,期间拖欠原告轮胎款及修理费3800.00元未支付,被告于2015��12月31日将拖欠原告的轮胎款3400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并许诺拖欠原告的费用保证在2016年1月15日前偿还请,如不能按期还款,自愿按照月息二分支付欠款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故意拖延,至今未付。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张俊慧不能提供被告聂志强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聂志强送达地址,现本院无法向被告聂志强送达应诉手续,属于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俊慧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张俊慧。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