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402民初1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常某某、唐某某等与九江市城市建设某某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唐某某,九江市城市建设某某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402民初1269号原告:常某某,男,汉族,1982年12月15日出生,住九江市开发区,原告:唐某某,女,汉族,1986年8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欣,江西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九江市城市建设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浔阳区浔阳东路39号。法定代表人:王卫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前,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星,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常某某、唐某某诉被告九江市城市建设某某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双方已案外达成和解且被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案件纠纷已顺利解决,故原告常某某、唐某某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九江市城市建设某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个人的利益,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常某某、唐某某撤回对被告九江市城市建设某某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88元,减半收取244元,由原告常某某、唐某某共同承担。审判员  朱雪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余艺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