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执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曾明珠、陈小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明珠,陈小华,温惠强,邓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宁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第616号申请执行人曾明珠,男,1970年2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现住江西省宁都县。被执行人陈小华,女,1978年4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被执行人温惠强,男,1990年10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被执行人邓国华,女,1992年6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执行曾明珠诉陈小华、温惠强、邓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789号法院生效裁判,被执行人陈小华、温惠强、邓国华应支付申请人曾明珠案款20.242万元,承担案件受理费费2963元。本院已执行0.0元,尚有20.242万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陈小华、温惠强、邓国华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定如下:终结(2015)宁民一初字第789号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春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曾小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