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7民初7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应小平与张东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小平,张东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民初7092号原告:应小平,女,197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被告:张东青(又名兰小朋),女,198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原告应小平与被告张东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小平、被告张东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小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3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3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张东青于2016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后经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张东青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属实,但双方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已偿还原告13000元。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双方之间的借款是有约定利息的,原告只有收到被告还款10000元,并不是13000元,而且该10000元系被告支付的利息款。原告应小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姓名为应小平的居民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姓名为张东青身份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张东青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银行对账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16年10月8日偿还原告2000元的事实;2、微信聊天记录,用于证明被告于2017年3月4日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原告3000元以及在微信聊天中讲到2017年4月10日转账给原告900元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3日,被告张东青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应小平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借款人:张东青.兰小朋.2016.4.3号”。之后,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东青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由于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没有利息约定的内容,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有利息约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被告借款之后偿还原告的10000元,应在借款本金中扣减,原告主张被告偿还的10000元系支付利息,依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另有还款300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也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东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应小平借款本金20000元;二、驳回应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应小平负担160元,张东青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2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林小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兰海燕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