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22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肖棋彬、黄董妹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棋彬,黄董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2刑初120号公诉机关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棋彬,男,1985年11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建始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本县。因本案于2017年7月4日被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同年8月8日被建始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黄董妹(曾用名黄治妹),女,1978年10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建始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本县。因本案于2017年7月17日被建始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7)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棋彬、黄董妹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0日��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棋彬、黄董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被告人肖棋彬与被告人黄董妹(二人以夫妻名义在黄董妹家共同生活)商议欲盗窃一辆摩托车供其家庭使用。2016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肖棋彬驾驶红色桑塔纳轿车与被告人黄董妹一道前往本县红岩镇集镇物色摩托车,当车行驶至红岩镇武陵大道永发汽修店门前公路时,被告人肖棋彬发现一辆外观较新且未拔钥匙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停放在路边,肖棋彬遂下车将本县红岩镇集镇居民王某的这辆二轮摩托车盗走,被告人黄董妹遂驾驶红色桑塔纳轿车跟随其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00元。案发后,公��机关从二被告人处将被盗摩托车予以追缴并发还给王某,二被告人另赔偿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取得王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棋彬、黄董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主王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黄某、张某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发还清单,谅解书、收条,价格认定结论书、车辆购买凭证,预缴罚金票据,被告人肖棋彬、黄董妹的供述笔录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棋彬、黄董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属主犯,被告人黄董妹的作用相对较小。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给被盗主赔偿了相关经济损失,取得被盗主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综合上述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可认定被告人黄董妹的犯罪情节轻微,可对被告人肖棋彬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肖棋彬判处拘役并可宣告缓刑,对被告人黄董妹可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棋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被告人黄董妹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光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