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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02民初1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郑长江与陈忠良、袁树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长江,陈忠良,袁树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02民初1568号原告:郑长江,男,1960年9月14日生,汉族,工人,现住绥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胜林,绥化市北林区东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忠良,男,1970年10月5日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绥化市。被告:袁树柏,男,1958年7月6日生,汉族,职业绥化市郊农电局工人,现住绥化市。原告郑长江与被告陈忠良、袁树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长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陈忠良偿还借款本金540,000元,利息183,600元,本息合计723,600元;2.被告袁树柏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1日,被告陈忠良向原告借款540,000元,约定2015年4月12日一次性还清,如不能一次性还清,将张维镇中心小学12081.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物转让给原告,如不能按期还款,按信用社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被告袁树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此款至今未偿还。被告陈忠良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无异议,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为40,000元,因此在借款协议中体现的是借款540,000元。被告袁树柏辩称,原告与被告陈忠良之间借款及被告袁树柏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均属实,并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名,但具体情况不清楚。原告郑长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借款协议书、收条各一份,证实2015年2月11日,被告陈忠良向原告借款540,000元,约定2015年4月12日还款,如不能按期还款,需从借款之日起按信用社贷款利率4倍计算月息。被告陈忠良用张维镇中心小学土地面积为12081.3平方米及建筑面积为1522.8平方米的楼房抵押给原告,被告袁树柏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同日,被告陈忠良出具收条一份,证实原告依据借款协议书约定履行了向被告陈忠良支付借款的义务。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忠良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与被告袁树柏之间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关系成立。被告陈忠良、袁树柏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组织二被告进行了证据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1日,被告陈忠良向原告郑长江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为40,000元,因此在借款协议中体现借款本息540,000元,约定2015年4月12日还款,如不能按期还款,从借款之日起按信用社贷款利率4倍计算违约金。被告陈忠良用张维镇中心小学土地面积为12081.3平方米及建筑面积为1522.8平方米的楼房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袁树柏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同日,被告陈忠良出具收款540,000元的收条一份。被告陈忠良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陈忠良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2月11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放弃要求被告袁树柏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忠良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但称暂无给付能力。本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告陈忠良对向原告郑长江借款5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及出具收条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郑长江与被告陈忠良之间的借贷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及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该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陈忠良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系违约,故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袁树柏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准予。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忠良偿还原告郑长江借款本金50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2月11日至2017年8月24日期间的利息304,662元,本息合计804,66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47元,案件申请费4,138元,由被告陈忠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红彪人民陪审员  王维国人民陪审员  曹桂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