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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3民初1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牟洪萍与四川东力雅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洪萍,四川东力雅木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3民初1331号原告:牟洪萍,女,1976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洪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祯祥,四川恒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四川恒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东力雅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洪雅县城东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万海宏。原告牟洪萍与被告四川东力雅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力雅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洪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力雅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洪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垫付2015年1月-12月、2016年1月-12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合计16139.16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垫付2016年7月-12月的基本医疗保险1543.8元,2017年1月-2月的基本医疗保险金567元,合计2110.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1997年8月到被告处工作,离职前为公司会计,劳动报酬每月3400元。自2015年1月开始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原告被迫垫付养老保险金,2016年7月后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原告也垫付了该费用。2017年2月28日,原告针对被告拖欠劳动报酬及社会保险的行为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了劳动关系,诉至本院。被告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牟洪萍于1997年8月27日到被告东力雅公司工作,担任公司会计。2017年3月1日原告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2016年1月、2月、3月,2017年1月、2月共计5月的劳动报酬,未及时缴纳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社会保险”为由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2015年12月11日,原告自行缴纳了2015年1月-12月的社会保险6456元,2016年12月9日,原告自行缴纳了2016年1月-12月的社会保险9683.16元,即原告缴纳了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共计16139.16元,洪雅县社会保险局回函证明该期间单位应缴纳部分为13718.4元。2016年8月22日,原告自行缴纳了2016年7月-12月的基本医疗保险1955.4元,其中单位缴纳金额为1543.8元;2017年1月20日,原告自行缴纳了2017年1月-12月的基本医疗保险4309.2元,其中单位缴纳金额为3402元。原告于2017年3月1日向洪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自行垫付的基本养老费、基本医疗费、失业保险待遇等,2017年7月10日,仲裁委作出洪劳人仲案〔2017〕25号仲裁裁决书,对申请请求不予支持。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洪劳人仲案〔2017〕24号仲裁裁决书、洪劳人仲案〔2017〕25号仲裁裁决书、社会保险收缴银行回单、社会保险专用票据、洪雅县社会保险局关于牟洪萍养老保险参保情况的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时形式审查确定案由为劳动争议,经审理查明本案属于普通民事案件,不属于劳动争议,本案系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并造成原告受到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原告,故案由应确定为不当得利纠纷。本案中原告牟洪萍与被告东力雅公司于1997年8月至2017年2月构成劳动关系,在此期间被告应当为原告缴纳相关的社会保险费用,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全部的社会保险费用,原告为避免损失,自行缴纳了上述社会保险费用,其中应由用人单位缴纳的部分,被告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原告,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行缴纳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基本养老保险,其中单位应缴纳部分为13718.4元;原告自行缴纳了2016年7月-12月的基本医疗保险,其中单位缴纳金额为1543.8元;原告自行缴纳了2017年1月-12月的基本医疗保险,其中单位缴纳金额为3402元,计算劳动关系存续的1月、2月为567元;上述三项共计15829.2元,应由被告支付原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四川东力雅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牟洪萍15829.2元;二、驳回原告牟洪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四川东力雅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瑞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辜智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