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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1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张某非法狩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1刑初17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因犯非法狩猎罪于一九九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二○○二年三月五日,被巴林左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二○○九年四月七日,被巴林左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2017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7年6月18日被阿鲁科尔沁旗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6月30日由阿鲁科尔沁旗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阿鲁科尔沁旗看守所。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公诉刑诉〔2017〕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征得被告人张某同意,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燕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用氰化物、酱和食用盐、蜡丸做了25粒药丸后,于2017年6月18日,与同村的村民杜某一起骑摩托车到本旗高格斯台罕乌拉自然保护区,准备在野生马鹿栖息地投放毒药,途中在高格斯台罕乌拉自然保护区浩白坝北侧巴日图浑迪口时,被管护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药丸含有氰离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斯某、谢某的证言、赤公(司)鉴字[2017]第2163号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扣押决定书、(1991)法刑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2002)巴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2009)巴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2015)赤刑执字第585号刑事裁定书、(2016)内04刑更1540号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证明、国办发[2011]16号文件、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内使用禁用的方法狩猎,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狩猎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8日起至2018年4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阿里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扈飞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