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24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胡定才与四川宏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定才,四川宏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4民初549号原告:胡定才,男,生于1947年9月17日,汉族,云南省大关县人,住大关县,被告:四川宏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号*楼***号。组织机构代码:74469342-8。法定代表人:何忠生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江,男,生于1972年10月2日,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住隆昌县,特别授权。被告:李义,男,生于1978年5月23日,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住四川省威远县,原告胡定才与被告四川宏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宏山公司”)、李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定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宏山公司、李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定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5500元。2.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李义以被告四川宏山公司在大关县悦乐镇修建卫生院需人看守工地为由雇请原告,工作内容为看守工地及签收材料等,期间,被告仅支付部分生活费。工程完工后,被告李义以工程尚未结算向原告出具欠条,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该款均被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川宏山公司未进行答辩。李义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以四川宏山公司的名义出具的,该劳务费是公司欠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即欠条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其劳务费155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经本院庭后与被告李义核实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有证明力,予以采信。综上,2014年,原告胡定才在被告四川宏山公司承建大关县悦乐镇卫生院看守工地,后经被告四川宏山公司大关县悦乐镇建设项目部负责人李义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胡定才悦乐卫生院守工地人工费15500元,大写壹万伍仟伍百元整。欠款人:李义,2014年7月18日,大关县悦乐镇卫生院项目部。”尔后,原告经催收无果,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李义承认原告胡定才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胡定才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据此,原告给被告四川宏山公司承包的建房工地看守工地,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四川宏山公司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务费。本案被告李义系被告四川宏山公司承建该项目的负责人,李义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其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原告主张由李义共同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宏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胡定才劳务费15500元。驳回原告胡定才要求被告李义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减半收取94元,由被告四川宏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庆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 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