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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02行赔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海兰与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江龙镇人民政府乡政府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海兰,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江龙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7)黔0402行赔初5号原告周海兰,女.委托代理人伍永禄,贵州瀑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伍贞湾,贵州瀑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江龙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龙镇政府)住所地:镇宁自治县江龙镇江龙村。法定代表人郑安,镇长。委托代理人张春金,江龙镇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斌,江龙镇政府工作人员。原告周海兰诉被告江龙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海兰诉称,原告与其丈夫赵诗林于20OO年2月按民间习俗结婚,20OO年12月20日生育长女赵秋园,20O3年7月补办结婚登记,20O5年2月7日生育长子赵子豪。2005年5月24日,原告与其丈夫赵诗林因感情不和离婚。原告离婚后一直没有再婚。2012年3月10日,镇宁朵卜陇乡人民政府(现并归被告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江龙镇人民政府管辖)组织对原告实施计生绝育手术。因原告未违法超生,被告组织对原告实施的计生绝育手术的行政行为违法,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为此,原告一直不间断要求被告解决至今未果。请求:确认被告组织对原告实施的计生绝育手术的行政行为违法;被告依法对原告履行国家赔偿义务,支付原告赔偿金60万元。被告江龙镇政府辩称,被告动员原告实施计生绝育手术符合国家政策和法律规定。原告于2012年3月10日到镇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站实施了双侧输卵管结扎手术,如认为该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起诉,但原告一直未主张相关权利,至本次起诉时已经远远超过6个月的起诉期限。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笫三条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海兰系原镇宁朵卜陇乡新苑村村民。2012年3月10日,朵卜陇乡政府动员原告周海兰在镇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站实施了双侧输卵管结扎手术,该计生站向原告周海兰出具了《贵州省计划生育节(绝)育证》。原告周海兰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违法,侵害其合法权益,遂提起行政诉讼,同时一并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以江龙镇政府为被告,向人民法院诉请确认被告对其实施计生绝育手术的行为违法一案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之诉。因原告的行政诉讼案件,已经本院(2017)黔0402行初33号行政裁定,以该案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故原告一并提出的本案行政赔偿诉讼亦超过起诉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海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川人民陪审员  李龙芳人民陪审员  莫豫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巧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