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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21民初1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黄明枝与黄孝立、谢宝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明枝,黄孝立,谢宝兰,黄兴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1民初1273号原告:黄明枝,男,195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顺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孝立,男,1972年9月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谢宝兰,女,198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黄兴明,男,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原告黄明枝与被告黄孝立、谢宝兰、黄兴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明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孝立、谢宝兰、黄兴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明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黄孝立、谢宝兰共同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2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黄兴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黄孝立、谢宝兰、黄兴明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1日,黄孝立以投资为由向黄明枝借款15000元,约定借款费用为每月330元,黄兴明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后,利息仅支付到2012年8月10日。经黄明枝多次催讨借款,拒不偿还。因该笔借款系发生在黄孝立与谢宝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夫妻共同偿还。黄孝立、谢宝兰、黄兴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1日,黄孝立以投资为由向黄明枝借款15000元,约定借款费用(即借款利息)为每月330元,双方为此签订《借款协议》及出具《借据》一份,黄兴明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及《借据》上签字,同意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相应借款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二年。《借款协议》及《借据》出具当日,黄明枝将借款150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黄孝立。借款后,黄孝立支付利息至2012年8月10日。另查,黄孝立与谢宝兰于2004年11月1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黄孝立与谢宝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黄孝立向黄明枝借款并出具《借款协议》、《借据》,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由于双方对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黄明枝有权依法要求黄孝立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本案中黄明枝主张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未超过双方对借款利率的约定及法律保护的限度,可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黄孝立与谢宝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证明系黄孝立个人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本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对黄明枝要求黄孝立与谢宝兰共同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黄兴明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二年,因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黄兴明的保证期间未逾期,应对黄孝立、谢宝兰偿还黄明枝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兴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黄孝立、谢宝兰追偿。黄孝立、谢宝兰、黄兴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诉求提出答辩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陈述、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黄明枝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黄孝立、谢宝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黄明枝借款15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2年8月11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黄兴明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黄孝立、谢宝兰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31元,由黄孝立、谢宝兰、黄兴明负担。本案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月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谢金花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