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22民初1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陈月与王柱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月,王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2民初1794号原告:陈月,男,195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梨树县。委托代理人:李雪涛,吉林奇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柱,男,198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梨树县。原告陈月与被告王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宝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雪涛、被告王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月诉称:我与王柱系同组村民,所分土地有两块相邻,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王柱肆意报复。2017年4月,王柱将我与之相邻的两块土地分别侵占2条垄和半条垄(我已施肥下种),更有甚者王柱将我已耕种完毕与其土地根本不相邻的“北山地”用镇压器祸害约0.62亩,经村委会协调未能得到解决,王柱侵害我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利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王柱停止侵害,返还我土地1.3亩,赔偿我经济损失4000元。王柱辩称:土地是我自己的,是我应分的地,从分地开始我一直种到现在,根本不存在我祸害他的土地的说法。庭审中,陈月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一、陈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陈月主张权利的三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陈月,其中一块是饲料地,王柱祸害的是半条垄,面积是0.31亩。王柱质证表示��没有祸害陈月的土地。证据二、分地小组成员后分土地证明。证明1997年第二轮承包后,经该组群众大会通过在北山牧养地南分给陈月土地5.27亩,该地块西邻土道,东邻王柱,已被确权。现被王柱祸害北山地0.62亩,牧养地0.37亩。王柱质证表示有异议,没有祸害陈月的土地。证据三、陈月在找村里解决时由村治保主任贺井立在现场拍摄的照片五张。证明王柱祸害陈月地的当时的现状。王柱质证表示陈月种的是我的地。证据四、2017年6月9日在四棵树乡长山堡村村委会由律师向治保主任贺井立所取的调查笔录一份,该笔录加盖了村调解委员会公章。证明王柱侵害陈月三块土地经营权,贺井立和村支书陈洪启、村长贺井华、会计孙文一起解决未果的事实。王柱质证表示贺井立他们也不知道这块地��谁的。王柱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陈月与王柱系同组村民,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双方分的承包土地相邻。2017年4月下旬,王柱将陈月的三块承包土地不同程度加以侵害,村委会解决未果,导致本起诉讼。本院认为:陈月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所分得承包土地有其经营权证书及分地小组成员证明,应认定陈月对分得承包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王柱不同程度侵害陈月三块承包土地有加盖调解委员会公章的该村治保主任笔录及照片证明,应认定王柱的侵权事实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王柱对陈月的承包土地应当停止侵害。对陈月主张王柱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因其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对争议地块停止侵害,具体面积以村委会分地台账记载的边界为准。二、驳回陈月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宝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耿 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