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4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原告太原市金凯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凯旋运输公司)与被告韩城市龙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辉商贸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金凯旋运输有限公司,韩城市龙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4751号原告:太原市金凯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清徐县清源镇迎宪村晋夏公路北段327号东北角。法定代表人:张小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萍,山西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城市龙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韩城市龙门镇西塬花椒市场北。法定代表人:姚继朋,系该公司的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稳生,男,汉族,1970年10月18日出生,陕西省韩城市人,现住陕西省韩城市芝阳镇陶渠村二组,系龙辉商贸有限公司员工,身份证号:612102197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东木头市111号。法定代表人:杨世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文薇,系陕西森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太原市金凯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凯旋运输公司)与被告韩城市龙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辉商贸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凯旋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萍、被告龙辉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稳生、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文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凯旋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因交通事故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鉴定费、停运损失、交通费、住宿费、燃油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4930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8日4时50分许,冯安民驾驶的车牌号为陕EC05**(陕EM4**)重型半挂车沿绕城环线东段由南向北行驶至210国道299KM+300M处时,与同车道停驶其前等待信号灯的王大建驾驶的车牌号为晋AB96**(晋AG6**挂)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使王大建驾驶的车牌号为晋AB96**(晋AG6**挂)重型半挂车失控与同车道停驶于其前等待信号灯的王海龙驾驶的晋A056**(晋AJ1**挂)重型半挂车再次发生追尾相撞,致使冯安民死亡、王大建受伤、陕EC05**(陕EM4**)重型半挂车乘员梁小虎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快速路大队现场勘查后作出榆公交绕城认字【2017】第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安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大建、王海龙、梁小虎无责任。王大建驾驶的车牌号为晋AB96**(晋AG6**挂)重型半挂车的车主为原告金凯旋运输公司,事故发生后其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快速路大队事故中队委托陕西榆林百信司法鉴定所对其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晋AB96**(晋AG6**挂)重型半挂车事故损失总额为人民币9435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830元。原告金凯旋运输公司另经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营运损失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榆镇北价评【2017】-0229号价格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评估标的在评估基准日的停运损失费为54050元。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4000元。被告龙辉商贸公司系陕EC05**(陕EM4**)重型半挂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现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不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龙辉商贸公司、人保西安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生及责任认定情况属实,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对于诉请部分的诉讼费、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车损费用过高,鉴定车损应当扣除20%的残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及车辆所有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车损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施救费票据可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车损情况以及交警部门的施救情况,该损失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修车证明中,并无经办人签名,亦未提供修理厂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资质,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修理时间,故该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停运损失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车牌号为晋AB96**(晋AG6**挂)重型半挂车每日的损失情况,对该部分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对其在本次事故中的整体损失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住宿费票据,因均系收据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其提供的过桥费票据所载明的时间与本次事故发生时间相吻合,可以证明原告因处理事故所产生的部分合理的交通费用的支出,故对于该部分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8日4时50分许,冯安民驾驶的车牌号为陕EC05**(陕EM4**)重型半挂车沿绕城环线东段由南向北行驶至210国道299KM+300M处时,与同车道停驶其前等待信号灯的王大建驾驶的车牌号为晋AB96**(晋AG6**挂)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使王大建驾驶的车牌号为晋AB96**(晋AG6**挂)重型半挂车失控与同车道停驶于其前等待信号灯的王海龙驾驶的晋A056**(晋AJ1**挂)重型半挂车再次发生追尾相撞,致使冯安民死亡、王大建受伤、陕EC05**(陕EM4**)重型半挂车乘员梁小虎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快速路大队现场勘查后作出榆公交绕城认字【2017】第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安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大建、王海龙、梁小虎无责任。王大建驾驶的车牌号为晋AB96**(晋AG6**挂)重型半挂车的车主为原告金凯旋运输公司,事故发生后其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快速路大队事故中队委托陕西榆林百信司法鉴定所对其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晋AB96**(晋AG6**挂)重型半挂车事故损失总额为人民币9435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830元。原告金凯旋运输公司另经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营运损失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榆镇北价评【2017】-0229号价格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评估标的在评估基准日的停运损失费为54050元。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4000元。被告龙辉商贸公司系陕EC05**(陕EM4**)重型半挂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现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不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陕EC05**(陕EM4**)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100万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之规定,原告金凯旋运输公司请求的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停运损失费,虽经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进行了评估,但其提供的车辆维修时间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考虑到其维修车辆确实需花费一定时间,应以30天计算较为适宜。综上,原告金凯旋运输公司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为:车辆损失费94350元、施救费3890元、停运损失34500(计算标准:1150元/天×30天=34500元)、鉴定费6830元、交通费405元,共计139975元。被告龙辉商贸公司作为陕EC05**(陕EM4**)重型半挂车的所有人,本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保险限额亦足以向原告赔付,故其不再���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太原市金凯旋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92350元、施救费3890元、停运损失34500元、鉴定费6830元、交通费405元;以上共计139975元。二、被告韩城市龙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太原市金凯旋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