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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4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华非法捕捞水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4刑初28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华,男,1992年11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石柱县,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石柱县。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3月12日被石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7月1日被重庆市石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7)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华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燕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王华携带电瓶、抄网等工具在重庆市石柱县流域用电捕鱼方式捕鱼。22时30分许,王华在捕鱼过程中被公安干警查获,查获渔获物2千克。被告人王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支持指控的有书证、扣押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华在禁渔期禁渔区内采用禁用的捕捞方法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华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庭审查明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重庆市农业委员会关于印发禁止和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的公告明确规定:“禁止使用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从2017年起,重庆市天然水域禁渔期为每年3月1日0时至6月30日24时。庭审查明事实,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在法庭上举示了充分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华违反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华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华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