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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2民初2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吉琴与陈凌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大连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吉琴,陈凌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大连路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民初2390号原告:王吉琴,女,198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伟(系王吉琴丈夫),198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孔银,十堰市武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陈凌飞,男,197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涛,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大连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浙江路七里垭万通工业园二层一号#。负责人:杨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峰,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原告王吉琴诉被告陈凌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大连路营销服务部(下称人保十堰大连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吉琴及其代理人熊伟、李孔银,被告陈凌飞及其代理人方涛,被告人保十堰大连路营销服务部的代理人陈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吉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154529.62元(其中医疗费511.5元、护理用品441.5元、误工费16114.68元、护理费805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7052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675.2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财产损失1300元、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60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扣除被告陈凌飞已支付的9000元,还应赔偿154529.62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陈凌飞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8日19时许,陈凌飞驾驶鄂C×××××号车辆将行走在人行横道上的王吉琴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凌飞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吉琴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48天,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吉琴所受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12%,需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加强营养90日。陈凌飞支付了9000元费用,因赔偿无法达成一致,诉至法院。原告王吉琴为支持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三: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CT及DX检查报告单、病情证明书;证据四:村委会证明、租房合同及房主身份证复印件、居委会证明、工作证明、中介收款收据;证据五:司法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证据六:村委会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证据七:医疗费单据及护理用品单据;证据八:手机发票;证据九:交通费发票。被告陈凌飞、被告人保十堰大连路营销服务部对交通事故事实不持异议,但被告陈凌飞辩称其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王吉琴住院费用均由其垫付,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支付给被告陈凌飞。被告人保十堰大连路营销服务部辩称原告部分诉求标准过高,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垫付1万元医疗费,应当予以扣减,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8日19时许,陈凌飞驾驶鄂C×××××号车辆行至北京路供电公司路段,将行走在人行横道上的王吉琴撞伤,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陈凌飞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吉琴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48天,共计产生医疗费59671.18元,住院期间由被告陈凌飞请人护理46天。2017年3月13日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吉琴所受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12%,需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加强营养90日。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十堰大连路营销服务部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陈凌飞垫付费用共计63679.68元(其中医疗费49159.68元,垫付护理人员费用5520元,并支付原告现金9000元)。鄂C×××××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十堰大连路营销服务部处投有交强险、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事故发生时,原告王吉琴有一女(2005年9月29日出生),一子(2009年11月8日出生)。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被告十堰大连路营销服务部作为鄂C×××××号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投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期限,本院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15天。关于护理费,被告陈凌飞请人护理46天支付5520元,对剩余44天本院按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王吉琴未提交其母亲(1964年4月15日出生)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对王吉琴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财产损失,王吉琴手机损坏,其提交的票据系新购机票据,本院酌情扣减折旧费用予以支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9671.18元(含被告垫付费用)、护理用品441.5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70526.4元、误工费10295.49元(32677元÷365天×115天)、护理费9459.15元[(32677元÷365天×44天)+5520]、被扶养人生活费21643.2元、财产损失1000元、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200636.92元。扣减被告陈凌飞垫付的费用63679.68元,被告人保十堰大连路营销服务部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人保十堰大连路营销服务部还应赔偿原告王吉琴126957.24元。被告陈凌飞垫付的费用应由被告人保十堰大连路营销服务部予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大连路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吉琴各项损失126957.2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大连路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被告陈凌飞垫付的费用63679.68元;三、驳回原告王吉琴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1元,减半收取1696元,由被告陈凌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郑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雪曼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