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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1民初5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新沂市圣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翟江曼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沂市圣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翟江曼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1民初5411号原告:新沂市圣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建业路圣丰小区3幢二单元103室。法定代表人:张绍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栋林,江苏良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勤富,江苏良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翟江曼,女,198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薇(系翟江曼的丈夫),住新沂市。原告新沂市圣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丰公司)与被告翟江曼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先后于2017年8月3日、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栋林、徐勤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江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薇第一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被告翟江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圣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翟江曼向其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399元、公共耗能费2750元,合计6149元;2.违约金按每年拖欠物业费数额的3%支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暂算至2017年6月30日为200元)。以上两项合计6349元。事实和理由:圣丰公司系新沂市富达苑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公司,翟江曼系该小区4号楼902室的业主。双方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公约、服务协议,圣丰公司依约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但翟江曼拖欠物业管理费,经多次催要未果,特起诉。翟江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翟江曼系新沂市富达苑小区4号楼902室的业主,该房屋的面积为64.41平方米。其于2009年11月27日与圣丰公司签订了《新沂市圣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小区物业管理公约》,双方约定:按市政府物价核准部门向业主(××)和其他应缴费人收取有关管理费(收费项目、标准按批文),对逾期不缴纳者,每天加收3%的滞纳金。公用部分用电、用水,每月按实际的用量分别分摊收取费用,对逾期不缴纳者,每天处以当月费用总额的5%滞纳金。2014年3月31日,圣丰公司与富达苑商住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物业服务费价格为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费用构成包括物业区域内保洁费、公用秩序维护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维护费、绿化养护费、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费、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办公费;由圣丰公司按年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价格的调整,按政策规定进行调整。业主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圣丰公司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费用的万分之五。物业服务期限为五年,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20日止。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翟江曼未向圣丰公司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公共耗能费。2014年6月27日,新沂市物价局、新沂市房产服务中心联合作出新价字〔2014〕55号、新房发〔2014〕20号文件,该文件规定新沂市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基准价):带电梯的普通住宅1元/月/平方米(含电梯维保费和年检费)。物业服务企业可根据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上下浮动。圣丰公司主张按照0.8元/月/平方米的标准计算物业管理服务费。圣丰公司系按照500元/年(单元照明费20元/年/户,二次供水费480元/年/户)的标准向该小区的业主收取公共耗能费,并将公共耗能费的收支情况在该小区公告栏内进行了公示,该小区业主未提出异议。以上事实,有圣丰公司的当庭陈述以及圣丰公司提供的其与翟江曼签订的《新沂市圣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小区物业管理公约》、圣丰公司与富达苑商住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交房通知单、新价字〔2014〕55号、新房发〔2014〕20号文件、电费发票、告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9年11月27日,翟江曼与圣丰公司签订的《新沂市圣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小区物业管理公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2014年3月31日,圣丰公司与富达苑商住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对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故圣丰公司、翟江曼应按该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翟江曼作为涉案房屋的业主,接受了圣丰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应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翟江曼尚欠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公共耗能费数额分别为3400元(64.41平方米×0.8元/月/平方米×12个月×5.5年)和2750元(500元/年×5.5年),共计6150元。翟江曼应向圣丰公司支付该款。圣丰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于起诉前向翟江曼书面催交物业费,违约金计算的起始时间无法确定,故对其关于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翟江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沂市圣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公共耗能费共计6150元;二、驳回新沂市圣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翟江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史 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培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