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81执1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李伟梅、高金生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伟梅,高金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481执1476号申请执行人: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兴城市兴海路二段137号法定代表人:李刚,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李伟梅,女,1968年12月24日出生,住所地兴城市高家岭乡。被执行人:高金生,男,1976年8月27日出生,住所地兴城市曹庄镇。申请执行人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李伟梅、高金生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兴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1481民初5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5.00万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伟梅被拘留十五日,被执行人高金生下落不明,我院对李伟梅、高金生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房屋进行了查询,经查被执行人李伟梅、高金生名下均无银行存款、车辆、房屋,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现经申请人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再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 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静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