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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1民初1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红与陈战启、吴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陈战启,吴玉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1民初1438号原告王红,女,1977年9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委托代理人郭亮,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战启,男,1969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被告吴玉梅,女,1967年8月2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王红诉被告陈战启、吴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委托代理人郭亮与被告陈战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经担保人介绍,2014年12月12日借给二被告现金30万元整,用于其生意周转,并以其所有的位于杞县××北段路东房产抵押清偿,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拒不偿还原告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被告陈战启辩称:借款属实,借款实际是给我朋友用了,愿意慢慢还款。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王红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元)用期2个月,借款人:陈战启签名并捺印、吴玉梅签名并捺印,担保人:杨彦龙”签名并捺印。同日被告陈战启为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承诺函载明:“2014年12月12日与王红所签订的土地房屋买卖协议项下的房地产所有权证:杞房字第××号坐落于东环路北段路东房产,无抵押、无担保、无查封、未向其他第三人出让、无其他第三人主张权利等影响土地房屋权属的事实,保证不将该土地房屋用于担保、抵押、向其他第三人偿还债务或另行向其他第三人出让,否则,承诺人依法承担诈骗责任,并自愿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承诺人陈战启签名并按指印,2014年12月12日。”原告王红提交被告陈战启与担保人杨彦龙房地产买卖协议一份,2014年12月12日杨彦龙将位于杞县××北段路东房产卖给被告陈战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王红陈述,被告出具借条、承诺书和房地产买卖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正确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提交的借条有二被告的签名及指印,证明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陈战启认可借款事实,说明原告已向二被告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二被告依法应当共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陈战启、吴玉梅偿还欠款30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6%计算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给付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战启、吴玉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红借款3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7820元,由被告陈战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传波审 判 员  李忠垒人民陪审员  李自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吉米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