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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9民初1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周贤海与王开明、重庆市南川区东方红建筑工程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贤海,肖建美,王妍洁,王开明,唐清芳,重庆市南川区东方红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9民初1803号原告周贤海,男,196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刘小强,系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建美,女,1988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杨发江,系重庆市南川区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妍洁,女,2009年8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法定代理人肖建美,系被告王妍洁母亲,身份信息同上。被告王开明,男,195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唐清芳,女,1952年8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重庆市南川区东方红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西城街道西大街果园路23号。法定代表人曾繁忠,重庆市南川区东方红建筑工程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延,系重庆祥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贤海与被告肖建美、王妍洁、王开明、唐清芳、重庆市南川区东方红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高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6月5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严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向伟、人民陪审员刘芳组织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贤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强、被告肖建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发江、被告王妍洁的法定代理人肖建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开明、唐清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贤海诉称,被告重庆市南川区东方红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红公司)承建位于南川区水江镇中央华府工程,需用河沙,其工作人员王川(已病逝)联系原告供应河沙,口头约定每立方120元,截止2015年2月8日止,原告共计向中央华府供应河沙2000余吨,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余下711.55立方河沙款未付,共计95386元,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由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5386元,并从2015年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时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东方红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东方红公司没有口头或书面的买卖关系,被告东方红公司不欠原告任何款项;二、原告周贤海陈述是王川买的,王川不是被告东方红公司的员工,不能代表公司行为;三、被告东方红公司已将原告所诉的全部货款支付给王川。被告肖建美辩称,一、被告肖建美只能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具体的方量有异议;二、王川已支付了40000元。被告王妍洁辩称,只能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王开明、唐清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王川(已于2017年1月26病逝)系被告王开明、唐清芳儿子,被告肖建美丈夫,被告王妍洁父亲。王川与原告周贤海签订口头《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周贤海向王川供应河沙,单价按每立方米120元计付,河沙交付给被告东方红公司。”截止2015年2月8日,被告东方红公司收到的河沙共计711.3立方米。王川分别于2015年1月19日、2015年5月4日向原告周贤海支付货款20000元、20000元,共计40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由被告东方红公司、肖建美支付原告货款95386元,并从2015年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计付利息至付清时止;二、由被告王妍洁、王开明、唐清芳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责任;三、由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收方依据、被告东方红公司出示的收料单、《证明》、银行对账单、法庭审理笔录以及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辩解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核实,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周贤海实际与谁发生买卖合同?二、现实际下欠的货款本金为多少?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周贤海与王川签订了口头的《买卖合同》,虽然约定将货物交付被告东方红公司,但该约定应当认定为指示交付,因此,原告周贤海实际与王川发生买卖关系,应当由王川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现因王川已病逝,王川与被告肖建美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肖建美承担支付货款的主张,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周贤海与被告东方红公司没有发生买卖关系,因此,被告东方红公司不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东方红公司支付货款的主张,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反之,被告东方红公司辩称不承担支付货款的辩解理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王川已病逝,被告王开明、唐清芳、被告王妍洁系王川合法继承人,因此,被告王开明、唐清芳、被告王妍洁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的该部分主张,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二,本院认为,虽然原告请求支付货款的总方量为711.55立方米,但本案中原告周贤海与王川约定的是指示交付,交付给被告东方红公司,被告东方红公司收到的总方量为711.3立方米,因此,本案总方量应当认定为711.3立方米,故,本案的总货款为711.3立方米×120元/立方米=85356元。另被告肖建美辩称王川分别于2015年1月19日、2015年5月4日向原告周贤海支付了货款20000元、20000元,共计40000元,原告周贤海无据证明该款系之前的货款,因此,该款应当认定为王川已支付的本案货款。如原告周贤海有新证据证明另有货款未结清,可另案主张。故,现下欠的金额为85356元-40000元=45356元。综上所述,被告东方红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肖建美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被告王开明、唐清芳、王妍洁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该款的利息,因原告与王川未结算,且原告无据证明双方约定有逾期支付利息,因此,该款应当从原告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为宜。故,原告请求从2015年2月9日起至主张之日止计付利息的主张,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肖建美支付原告周贤海货款45356元,并从2017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该款时止;二、由被告王开明、唐清芳、王妍洁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支付上述款项的责任;三、驳回原告周贤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1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肖建美负担1035元,原告周贤海负担1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严 波代理审判员 向 伟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开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