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402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2
案件名称
伊犁铁隆商贸有限公司与殷国巍、伊宁县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小额借���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犁铁隆商贸有限公司,殷国巍,伊宁县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402民初320号原告:伊犁铁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伊宁市达达木图乡环城路218国道北侧2-16-1号。法定代表人:李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龙,新疆秉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国巍,男,1974年3月30日生,汉族,新疆伊宁市个体工商户,住新疆伊宁市。被告:伊宁县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伊宁县宾馆客房108室。法定代表人:赵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欣怡,女,伊宁县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伊犁铁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隆公司)与被告殷国巍、伊宁县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信公司)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龙、被告殷国巍、东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欣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铁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200000元及2015年8月1日至清偿日期间,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50000元、担保保全费20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5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3��,被告殷国巍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立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月息率为2%,借款期限为24个月;被告东信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律师费、保全费、担保费均由违约方承担,并且在没有付清借款本息前,无论借款期限是否逾期,合同约定的月利率持续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给付被告殷国巍借款2000000元,后被告仅偿还借款800000元及部分利息后,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仍未返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殷国巍辩称,2013年5月23日,被告殷国巍确实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2000000元的借条,但实际的借款金额不是2000000元,其借款的金额应以汇款凭证为准。被告殷国巍借款后,已偿还借款1000000元和利息60000元。被告东信公司辩称,2014年12月底,东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进行了变更,公司在变更后就将原公章交给了公安部门,因此对于借款合同中所加盖的东信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东信公司在2014年12月底之前的债务应当由原股东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应当由公司来承担责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证明借款的时间、金额、还款时间、利率、担保的范围、担保期限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殷国巍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东信公司认为借款合同及借据中加盖东信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法定代表人赵祥的私章不是赵祥的印章,且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间字迹不清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2、民事裁定书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收据二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民事裁定书和委托代理合同无异议,对收据二份不予认可。民事裁定书和委托代理合同,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因该收据系单位内部使用的票据,其真实性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该收据本院不予采信。3、增值税普通发票二张,证明原告支出的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发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借据二份,证明被告在2015年时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该借据不予认可。因该借据系被告殷国巍向李立个人出据的借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代采信。被告殷国巍、东信公司对其辩称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了被告殷国巍在新疆伊犁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流水,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账户流水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殷国巍、东信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殷国巍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月利率为2.5%,在被告殷国巍未付清借款本息前,不论期限是否逾期,本合同约定的月利率持续有效;被告殷国巍不按期清偿借款本息,逾期的第一个月,按照逾期金额10%支付违约金,逾期的第二个月,按照逾期金额15%支付违约金,同时原告律师开始介入,被告殷国巍承担逾期金额2%的律师费;逾期三个月以后,每月按照逾期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逾期金额4%的律师���。本条款约定的律师费不论是否诉讼或申请强制执行到法院均由被告殷国巍无条件承担,同时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财产保全担保费、拍(变)卖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殷国巍承担;被告东信公司自愿为原告实现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担保(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至被告殷国巍主债务履行完毕日止。同日,被告殷国巍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的借据一份,被告东信公司在该借据中的担保人处加盖公章及赵祥的私章。2013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殷国巍账号为81×××98的伊犁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内转入1950000元。2013年9月30日,被告殷国巍返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利息60000元。2017年4月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20000元。同年4月30日,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0元。庭��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返还借款950000元,利息456000元(自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殷国巍却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殷国巍返还借款950000元、利息456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20000元、律师费50000元的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信公司自愿为被告殷国巍的债务提供担保,但在借款合中未对保证责任方式进行约定,根据法律规定,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的推定为连带保证责任。现债务人即被告殷国巍未按期偿还债务,原告主张保证人东信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信公司辩称,借款合同中东信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东信公司在2014年12月底之前的债务应由原股东承担的意见,因被告东信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借款合同中加盖的公章不是该公司印章,东信公司在该借款合同及借据中加盖公司印章的行为视为公司行为,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并不影响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东信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国巍返还原告伊犁铁隆商贸有限公司借款950000元、支付利息456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20000元、律师费50000元,合计148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被告伊宁县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8138元,由被告殷国巍承担,被告殷国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伊犁铁隆商贸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谢小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