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8民初4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宋耀华与高志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耀华,高志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4051号原告:宋耀华,女,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委托代理人:吴玉佩,濮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皇甫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志孝,男,198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原告宋耀华诉被告高志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玉佩,被告高志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84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起诉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共计30056元,本息共计115056元,之后的利息至付清为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5日,被告借原告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期限为1个月。利息付至2016年2月20日,偿还本息共计55000元,下欠本金88400元被告重新打一借条,并约定2016年5月1日还款,如果到期不还款,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我没借宋耀华那么多钱,我是经过崔某的手借的宋耀华的7.5万元。从2012年开始借的,到2014年6月25日本息加到一起我给宋耀华打了一个总条,口头约定月息3分,后来说降一点利息,按照月息2分,我有一部分按照月息3分计算还的利息,有一部分按照月息2分计算偿还了一部分本息,剩余的本金88400元,于2016年2月20日又换了一张借条,新借条没有约定利息。我已经偿还原告7万多元,其中有收条的是6万多元,今天拿来的收条有两张共计5.6万元,还有两张条压在房子里,拿不出来。等评估完之后才能拿出来收条。这些收条在2016年2月20日之后有一张收条计款2万元,其他的条包括拿不出来的条都是在2016年2月20日之前,还有没打条的。现在总共还欠原告3万多元。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2014年6月25日借条一张,计款10万元;3、2016年2月20日借条一张计款88400元。反面写明约定2016年5月1号还清不要利息,否则按照利息走,意思是按月息2分计算。4、利息清单一份。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对2016年5月1号还清不要利息,否则按照利息走,按照月息2分计算没有异议。根据88400元借款条开始,算算我已经偿还了多少钱,还剩多少,剩余的部分我同意偿还。没有我会慢慢还,没有说不还。对利息清单有异议,原来按照月息3分付了一部分,后来按照月息2分付的,什么时候付的3分,什么时候开始按照月息2分付的利息,付了多少忘记了。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16年2月6日收条,计款36000元;3、2016年9月10日和2017年1月27日收条一张,证明2016年9月10号还款5000元,2017年1月27日还款1.5万元,共计2万元。都是付的现金,要求从88400元里边扣除。原告质证意见:2016年9月10和2017年1月27日收条显示收到1.5万元,不是两万元,同意扣除1.5万元;对2016年2月6日收条无异议,这笔3.6万元在88400元的2016年2月20日借条之前,不同意扣除。被告高志孝申请证人崔某出庭作证,证人崔某证明:“我从宋耀华处借款,不是7.5万元就是7.6万元,加上利息共计8万多元。原来我用的时候是出的月息3分的利,后来我不用了,转到高志孝身上了,算是高志孝借宋耀华钱,具体借多少钱,月息按多少我不知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被告高志孝通过崔某借原告宋耀华10万元,原告称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称一开始是月息3分,后来按照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被告高志孝偿还一部分本息后,于2016年2月20日被告又重新打一借条计款88400元,借条背面写明2016年5月1号还清不要利息,否则按照利息走,原、被告对于按照利息走是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无异议。被告提供证据:“今收到高志孝15000元,(壹万伍仟元)正,任志伟。2016年9月10号五仟,2017年1月27号壹伍”,任志伟是原告的爱人,原告无异议,但是认为两笔款共计收取15000元,被告高志孝认为两笔款共计20000元。被告高志孝另提供的收条及其余因故不能提供的收条均在2016年2月20日之前。证人崔某证明被告借原告款,但是对借款的金额和利息不了解。本院认为,被告高志孝借原告10万元,后偿还部分利息后,于2016年2月20日打一借条,借原告款88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借条反面写明2016年5月1号还清不要利息,否则按照利息走,原、被告对于按照利息走是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提供2016年9月10日、2017年1月27日的收条,从字面上可以看出“今收到高志孝15000元”,署名任志伟,是一个完整的收条,下方书写的“2016年9月10号五仟,2017年1月27号壹伍”是列明的上述15000元分两次付款的具体时间和钱数,故“2017年1月27号壹伍”中的“壹伍”应属于笔误,应为“壹万”。原告同意扣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要求按照20000元扣除,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从还款时间上看出,被告在2016年5月1日之前未付清借款,故原告要求按照约定月息2分由被告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无论从2016年2月20日至2016年9月10日或者从2016年2月20日至2017年1月27日止,按照本金88400元、月息2分计算,被告分两次偿还的15000元,均不足以付清上述两个期间的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作为利息扣除。被告要求扣除的其他款项,因在该借条之前,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志孝偿还原告宋耀华借款88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1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宋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2元,由被告高志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泠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