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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24民初3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丁国祥与阮文超、金海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国祥,阮文超,金海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4民初3205号原告:丁国祥,男,197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被告:阮文超,男,198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被告:金海君,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原告丁国祥诉被告阮文超、金海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29日向法院起诉,诉请:1、被告阮文超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2、被告金海君对被告阮文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国祥、被告金海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文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4月26日,被告阮文超向原告丁国祥借款并由被告金海君提供担保。为此被告阮文超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因生意需要向丁国祥借款20000元。担保人金海君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借条出具后,原告交付被告阮文超借款17500元,2016年6-7月期间,被告阮文超归还给原告借款1800元。至今,被告阮文超尚余15700元借款未归还原告丁国祥,被告金海君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收到借款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原告丁国祥实际交付给被告阮文超借款17500元,故双方发生的实际借款金额实为175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原告陈述被告阮文超已归还1800元,系原告自认且未加重被告责任,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阮文超未提供是否另有还款的证据,故对应归还原告借款157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金海君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金海君对阮文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文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丁国祥借款15700元;二、被告金海君对被告阮文超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丁国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丁国祥负担32元,由被告阮文超、金海君负担1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曹建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冯 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