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1222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权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权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2刑初7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权某某,男,197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满洲里市,户籍所在地内蒙古牙克石市。2017年3月5日因本案被兰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30日因本案被兰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3月31日由兰西县公安局执行,2017年4月12日因本案被兰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12日因本案被本院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兰检公诉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洪波、程世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4日15时许,被告人权某某驾驶×××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绥肇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64KM+880M处交叉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通过路口由被害人田某(男,45岁)驾驶的×××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田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权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将田某送往医院救治后返回事故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田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兰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权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权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权某某肇事后主动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提交了书证有身份证复印件、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人刘某1、刘某2、孙某的证言,被告人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书、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被告人权某某当庭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4日15时许,被告人权某某驾驶×××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凯迪捷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绥肇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64KM+880M处交叉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通过路口由被害人田某醉酒后无证驾驶的×××号夏利牌小型轿车(载乘车人刘某1、刘某2)相撞,造成被害人田某、刘某1、刘某2受伤,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被害人田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兰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权某某驾驶机动车观察瞭望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超速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存在过错,其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田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观察瞭望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存在过错,其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是发生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权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将田某送往医院救治后返回事故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后被公安机关在事故现场传唤到案。另查明,2017年3月29日,被告人权某某的代理人权云凤与被害人田某家属刘某1、被害人刘某2的代理人毛殿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权某某赔偿给被害人田某家属、被害人刘某2各项费用共计300000元,被害人田某家属对被告人权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主要证实他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过的事实;2.被害人刘某1、刘某2的陈述,主要证实她们乘坐田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过的事实;3.证人孙某的证言,主要证实他乘坐权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过的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主要证实本案交通事故现场基本情况的事实;5.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主要证实被告人权某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被害人田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及本案肇事车辆基本情况的事实;6.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乙醇)检验报告书,主要证实送检的权某某的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份、田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6.7毫克/100毫升的事实;7.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证实被害人田某系生前在交通事故中头面部在外力作用下造成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8.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事故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书,主要证实事故车辆×××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的行驶速度在76km/h~81km/h范围之内的事实;9.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主要证实×××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身右前部与×××号夏利牌小型轿车车身左侧发生过接触的事实;10.兰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证实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权某某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田某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11.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损害赔偿和解协议书、谅解书,主要证实被告人权某某与被害人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得到谅解的事实;12.身份证复印件、无犯罪记录证明,主要证实被告人权某某的身份事项、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13.抓获经过,主要证实被告人权某某的抓获经过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权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权某某肇事后积极抢救伤者,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鉴于被告人权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姬艳华审 判 员 张宝博审 判 员 杨海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任春达书 记 员 徐振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