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2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白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2刑初303号公诉机关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男,198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系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住包头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7年4月11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取保候审。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以(2017)内包东检刑诉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贵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4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白某酒后驾驶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10国道行驶至青山区667公里处时,被北郊公路大队民警查获。经检验,其血中乙醇浓度结果为126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4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白某酒后驾驶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10国道行驶至青山区667公里处时,被北郊公路大队民警查获。经检验,其血中乙醇浓度结果为126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以上案件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扣押的驾驶证复印件,信息查询单,被告人白某的供述,血中乙醇检验报告,查获经过,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了被告人白某实施危险驾驶犯罪的时间、地点等相关情况。2、被告人白某的人口信息及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已经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及无犯罪前科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并且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违反我国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具体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三日从中核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郅 飞审 判 员 闫 慧人民陪审员 刘孝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丹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