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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民终1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XX军与贺兰县金贵镇雄英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军,贺兰县金贵镇雄英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民终16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军,男,196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鸿雁,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兰县金贵镇雄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金贵镇雄英村村部。法定代表人:王金虎,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学兵,宁夏矜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维德,男,1943年9月9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上诉人XX军因与被上诉人贺兰县金贵镇雄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雄英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人民法院(2016)宁0122民初4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军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一审应当查清涉案土地的性质及原全体潘西村四社社员于1993年对涉案土地弃耕的原因。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承认涉案土地为草湖。原潘西村四社全体社员于1993年弃耕,上诉人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开发荒地。依照”谁开发,谁建设;谁经营,谁收益”的精神,上诉人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一审法院查明上诉人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上的四至与上诉人XX军实际上占有的土地四至一致,可以证明上诉人是在《集体土地使用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四至范围内合法经营土地并未侵占被上诉人的其他集体土地。上诉人经营土地的时间长,面积不断扩大,其他土地是上诉人经过二十四年的时光,对荒地、草湖进行开垦发展。证实了原潘西村四社全体社员对涉案土地弃耕撂荒的事实,自1993年至今,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事实。二、上诉人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具有的物权性质应得到保护。一审法院以相关部门无审批材料和档案材料就认定上诉人持有证件无效,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违背了法律规定。三、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5948元诉讼费错误。从诉讼费的承担上,可以看出一审判决偏袒被上诉人。雄英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对涉案土地没有合法使用权,涉案土地是集体所有,没有经过村民多数同意或和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涉案土地不存在撂荒的情形。1982年涉案土地发包给原潘西村四、九社农户耕种水稻。1993年因修水渠以协商的方式发包给上诉人的岳父沙希贤耕种,承包期是1992年至2003年。涉案土地不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按照上诉人陈述,其1994年开始占用耕种涉案土地,但沙希贤承包期已满。沙希贤已对涉案土地没有承包权。依据《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被上诉人作为发包方,没有听说过沙希贤将涉案土地承包权转让给上诉人,更没有书面合同。《集体土地使用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不能代替承包合同。村民没有阻止上诉人帮助沙希贤耕种土地,因为是上诉人是沙希贤的女婿。当时国家确实有谁开发、谁收益的政策,但是该政策是取得合法权益的开发,不是侵权的开发。因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签定土地承包合同,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应认定上诉人非法占用涉案土地,侵犯了村民对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返还涉案土地并赔偿相应损失。雄英村村民委员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自2016年12月起,停止对位于现在贺潘公路以南,丰庆路以北,天缘公司以东面积约105亩的大三角地块(不包括被告在该地块上修建的房屋),和丰庆路以南、庙台子沟以北和以西、通往雄英村十三社水泥路以东面积约为132亩的大梯形地块的占用和使用,并向原告返还上述土地;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非法占用诉求一中的涉诉土地2004年至2016年期间收益损失616200元;(每亩每年平均收益200元,计算为(105亩+132亩)×200元/亩/年×13年);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XX军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上的四至与被告XX军实际占有的土地四至一致。本案开庭审理后,经法院组织原、被告及相关测量单位到涉案土地进行实地测量,现测量机构出具《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一份。经现场测量被告XX军占用的土地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天缘公司以东、贺潘公路以南、丰庆路以北的三角形地块面积118.37亩,另一部分为潘西十三社水泥路以东、庙台子沟以北、庙台子沟以西、丰庆路以南的土地面积23.97亩,合计142.34亩。原告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所陈述的土地面积包含了其他村民的土地。再查明,被告XX军未与原告雄英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也未交纳过承包费。经与贺兰县国土资源局、贺兰县农牧局、贺兰县金贵镇人民政府农经站了解,给XX军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养殖证没有相关的审批材料和档案材料。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被告XX军占有使用涉案土地,但至今没有与原告雄英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也没有向原告雄英村村民委员会交纳过承包费,其持有的《贺兰县集体土地使用证》使用期限至2009年1月,之后再无相关部门给其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经法院组织原、被告及宁夏禾宇空间测绘有限公司到现场实地测量指认,被告XX军实际使用的土地四至为天缘公司以东、贺潘公路以南、丰庆路以北的三角形地块面积的土地,另一部分为潘西十三社水泥路以东、庙台子沟以北、庙台子沟以西、丰庆路以南的土地,经测量总面积142.34亩。原、被告经过现场测量,对于上述土地四至没有异议。因此,被告XX军应向原告雄英村村民委员会返还天缘公司以东、贺潘公路以南、丰庆路以北的土地和潘西十三社水泥路以东、庙台子沟以北、庙台子沟以西、丰庆路以南的土地。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非法占用期间自2004年至2016年期间收益损失6162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XX军自2004年至2016年占有使用涉案土地,未向原告交纳承包费,应向原告雄英村村民委员会赔偿相应损失。沙希贤与原潘西村四社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协议》中约定承包费35元,原告雄英村村民委员会在《承包协议》到期后没有续签协议,亦未对承包费予以变更,根据庭审被告提交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上所载的土地面积和现场测量的情况可以看出,被告XX军占有的土地面积不断扩大,但由于被告XX军占有涉案土地的时间较长,对于土地面积增长的时间点,双方都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鉴于上述情况,应以测量的实际面积142.34亩为准,参照上述承包费标准赔偿损失,故被告XX军应向原告支付2004年至2016年的收益损失59783元(142.34亩×35元×12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XX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贺兰县金贵镇雄英村村民委员会返还天缘公司以东、贺潘公路以南、丰庆路以北的土地和潘西十三社水泥路以东、庙台子沟以北、庙台子沟以西、丰庆路以南的土地;二、被告XX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贺兰县金贵镇雄英村村民委员会赔偿2004年至2016年期间占用土地的收益损失59783元;三、驳回原告贺兰县金贵镇雄英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62元,由被告XX军负担5948元,由原告贺兰县金贵镇雄英村村民委员会负担4014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中国共产党宁夏回族自治区委员会宁党[1991]10号文件。证明该文件明确规定,对荒地的开发,适用”谁开发、谁建设、谁经营、谁收益”原则。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文件强调是合法权益,上诉人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才能开发。二、中共贺兰县委党发[1994]38号文件。证明上诉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是在此次土地资源详查后颁发的。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文件名称是关于认真详查土地资源进一步稳定完善土地承包关系的实施意见,该文件也强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法取得。本案中,上诉人并没与同被上诉人签定土地承包合同,没有承包关系。三、中国共产党贺兰县委员会办公室党办发[1994]48号文件。证明该文件发布后,在进行土地资源详查过程中,又指定了土地详查中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要求各乡镇党委和工作妥善解决普查中出现的问题。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审批表》一份,证明上诉人取得的水域滩涂使用证是在贺兰县农牧局有存档资料,是贺兰县农牧局核准后颁发的。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一审时已经提交。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政府向上诉人发放的证书违反法定程序,应属无效。五、鱼池房翻建申请、金贵镇农户建房审批表、金贵镇建房测量定位放线记录各一份。证明2015年上诉人为了更好的从事渔业养殖,申请在涉案土地上翻建房屋,对上诉人的申请,雄英村村民委员会、金贵镇土管所、镇长签字同意,并对上诉人翻建房屋实施了定位放线。被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六、上诉人开挖鱼池的照片七张及《证明》两份。证明涉案土地上的鱼池是上诉人投资开发的。开发之前,涉案土地是荒地。被上诉人认为该照片不是涉案土地的照片,对两份《证明》亦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对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证据五为复印件,被上诉人对证据五、六均不予认可,本院对证据五、六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XX军占有、使用涉案土地是否具有合法的依据,是否应将涉案土地予以返还。因涉案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上诉人XX军未与被上诉人雄英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亦未向被上诉人雄英村村民委员会缴纳过承包费。上诉人XX军占有、使用涉案土地没有合法依据。故,一审判决上诉人XX军返还涉案土地,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XX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62元,由上诉人XX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凤梅代理审判员  宁 丽代理审判员  郭燕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甜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