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刑更1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董建军减刑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董建军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刑更1062号罪犯董建军,男,汉族,1960年12月24日出生,中专文化,四川省仁寿县人,现在安徽省九成监狱黄湖监区二十六分监区服刑。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5日作出(2009)无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董建军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原审被告人董建军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6日作出(2009)巢刑终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改判以被告人董建军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8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3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执行机关以罪犯董建军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7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董建军自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6年11月因消极怠工扣0.5分。至2017年5月获计分考核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董建军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董建军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8年4月24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瑜山审判员 王 萍审判员 程 非ggz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