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5执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史刘强诉张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史刘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625执168号申请执行人:史刘强,男,汉族,1968年04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城关镇建设东路111号,身份证号码:412726196804308412。被执行人:张振,男,汉族,1987年08年15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南丰镇倪堂行政村张沟崖村001号,身份证号码:412726198708152496。本院在执行史刘强与张振民间贷款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豫1625民初1740号民事判决书:限被告人张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史刘强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先后实施了下列执行行为:1、2017年1月25日,向被执行人张振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2、2017年1月25日,向张振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张振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2017年2月10日,向金融机构查询张振的银行存款,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车辆登记,向法人登记机关查询股权、有价证券;4、2017年1月28日,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5、2017年1月28日,向被执行人所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工商登记情况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经查,被执行人张振没有收入来源。申请人史刘强又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张振目前具体地址。经上述活动,被执行人张振全部未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 力审判员 展 新审判员 宋亚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闫 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