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民终1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东县支行与张步明、黄永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东县支行,张步明,钟运乾,黄永华,扶祥飞,张辉明,钟玉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12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东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桂东县沤江镇东华路13号。负责人:姚晓林,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幻,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步明,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桂东县。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钟运乾,男,1960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桂东县。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扶绍平,桂东县天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永华,女,198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桂东县,系上诉人张步明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扶祥飞,女,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桂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辉明,男,197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桂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玉萍,女,1979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桂东县,系被上诉人张辉明之妻。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扶绍平,桂东县天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东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桂东支行),上诉人张步明、钟运乾因与被上诉人黄永华、扶祥飞、张辉明、钟玉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2017)湘1027民初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步明、钟运乾,被上诉人扶祥飞、钟玉萍及张步明、钟运乾、黄永华、扶祥飞���张辉明、钟玉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扶绍平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邮政银行桂东支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其上诉本院以(2017)湘10民终12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步明、钟运乾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邮政银行桂东支行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邮政银行桂东支行负担。事实和理由:张步明与邮政银行桂东支行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5日至2013年4月25日,借款到期后,邮政银行桂东支行曾于2015年2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从2015年2月5日重新起算,但邮政银行桂东支行2017年4月12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其已超过两年的强制时效规定,邮政银行桂东支行已丧失胜诉权。邮政银行桂东支行对张步明、钟运乾的���诉未予答辩。邮政银行桂东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张步明立即清偿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39803.37元,合计89803.37元(利息自2012年4月25日暂计算至2017年3月27日,后段利息按合同逾期利率计算至该笔贷款实际偿清之日止),黄永华、扶祥飞、张辉明、钟玉萍联保小组成员应履行贷款连带担保责任;2、张步明、黄永华、扶祥飞、张辉明、钟玉萍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步明于2012年4月25日与邮政银行桂东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向邮政银行桂东支行借款50000元,期限一年,年利率15.00%,采用阶段等额本息还款法,并与黄永华、扶祥飞、张辉明、钟玉萍组成联保小组,互为担保。张步明还款至2013年3月,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89803.37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7日止)。该笔借款实��用款人为钟运乾。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邮政银行桂东支行与张步明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约定的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张步明尚欠邮政银行桂东支行借款本息89803.37元的事实有双方的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贷款放款单》和《贷款借据》加以佐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钟运乾系该笔借款实际用款人,当庭表示愿意承担还款义务,故对钟运乾请求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对黄永华、扶祥飞、张辉明、钟玉萍辩称邮政银行桂东支行与张步明、黄永华、张辉明、钟玉萍、扶祥飞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已经过了保证期间,邮政银行桂东支行在约定的保证期间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连带担保人黄永华、扶祥飞、张辉明、钟玉萍免除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中断、中止和延长的法律后果,故对邮政银行桂东支行主张于2015年2月5日起诉、后又撤诉应当重新计算保证期间,不予支持。对扶祥飞、张步明、黄永华主张邮政银行桂东支行与张步明之间的借贷纠纷已过了诉讼时效,邮政银行桂东支行提交了《民事起诉状》、《案件受理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足以证明该案件邮政银行桂东支行于2015年2月5日提起诉讼,后又申请撤回起诉,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故对扶祥飞、张步明、黄永华这一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步明、第三人钟运乾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东县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89803.37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7日止,以后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东县支行要求被告黄永华、扶祥飞、张辉明、钟玉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5.0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22.54元,由被告张步明、第三人钟运乾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邮政银行桂东支行就涉案借款于2015年2月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讼,于2015年7月21日提出撤诉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准予撤诉。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权利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是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权利人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的,权利人撤诉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撤诉之日起重新计算。本案中,邮政银行桂东支行就涉案借款于2015年2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7月21日提出撤诉申请。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7月21日起发生中断,邮政银行桂东支行于2017年4月12日就本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综上,张步明、钟运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45元,由上诉人张步明、钟运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程审 判 员 廖 军审 判 员 雷金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陈祠平书 记 员 唐旭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