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04民初4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文元与廖国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元,廖国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4民初4027号原告:陈文元,男,汉族,1962年10月19日出生,户籍住址:茂名市电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伟琼,女,汉族,1969年5月25日出生,户籍住址:茂名市电白区,是原告陈文元的妻子。被告:廖国武,男,汉族,1969年10月22日出生,住茂名市电白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住所地:茂名市高凉中路22号。负责人:杨松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永海,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文元与被告廖国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茂名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伟琼,被告廖国武,被告人保财险茂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永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64535元,被告廖国武负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日,被告廖国武驾驶粤K-×××××号小客车从金龙泉往爱电方向行驶,13时行至电白区水东镇迎宾大道右转弯入茂名港引航站时,与同方向由原告驾驶的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电白区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在该院治疗5天。后因情况严重,当即被转院到电白区中医院治疗,治疗10天后出院,回家休养并中草药烫骨4个多月,病情仍然没有好转,右侧膝关节疼痛,活动受限,不能从事工作。于是2015年4月24日到茂名市人民医院诊治,确诊为右膝关节半月板撕裂,右侧膝关节髌上囊和关节腔积液,医生告知必须做手术。后与被告廖国武商议在2015年5月7日到佛山市中医院做手术治疗,住院26天出院,按医嘱回家休养,持拐杖行走。休养期间出现右膝关节剧烈疼痛,动弹不得,右腿肿胀伴全身发热,于9月8日再回到佛山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由妻子邵伟琼和儿子陈水雄护理,住院93天出院。出院时右腿肌肉严重萎缩,仍然需要持拐杖方能行走,右膝屈伸不利,疼痛,小腿、足部及脚趾麻木乏力,遵照医嘱带药回家休养治疗,并定期上医院诊治,时至伤残鉴定时仍完全未能从事工作。现在,右膝关节疼痛,右下肢麻痹,乏力,右膝关节不能正常屈伸,无法下蹲,给日常生活带来极大不便。原告经广东弘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据鉴定所见,原告所受伤害系因车祸所致,构成“道标”X(十)级伤残。该交通事故经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电公交认字[2014]7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国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廖国武所驾驶的粤K-×××××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至事故发生时,尚在有效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9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0元(100元∕天×134天);3、护理费:26800元(100元∕天×134天×2人);4、误工费:135200元(200元∕天×676天);5、伤残赔偿金:69514元(34757元∕年×20年×10%);6、鉴定费1800元;7、交通费151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住宿费913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6418元:其中陈某1:1283.65元(25673.1×1年×10%÷2),陈某25134.62元(25673.1×4年×10%÷2);11、营养费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264535元。原告认为,被告廖国武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致使本案事故的发生,其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保险人,应对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此,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被告廖国武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我除了垫付原告四次住院医疗费外还支付了20000元生活费给原告。被告人保财险茂名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把其佛山市中医院的两次住院有关费用计入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是没有依据的,应不予支持。1、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4年12月2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已于事故当日入住电白区人民医院,于2014年12月7日(即住院5日后)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记录注明“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治疗”。2、基于该出院医嘱,原告于2014年12月7日又入住电白区中医院,住院至2014年12月7日,在出院记录中已注明“临床治愈出院”,也就是说,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右膝关节挫伤的治疗已于2014年12月7日终结。3、而原告在佛山市中医院的治疗,入院时间是2015年5月7日,出院时间是2015年6月2日,而其在入院记录中表述“扭伤右膝反复疼痛5个月余”,并确认“于5个月前不慎扭伤右膝部疼痛”才进行治疗的。也就是说,原告第一次于2015年5月7日在佛山市中医院的治疗,是其在2014年12月7日治愈出院后不慎扭伤右膝造成的治疗、而不是交通事故造成右膝关节挫伤的治疗,亦即该次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4、至于原告第二次于佛山市中医院的治疗,入院时间是2015年9月8日,出院时间是2015年12月10日,诊断治疗的原因是“右膝半月板缝合术后”,亦即是对第一次扭伤右膝治疗后的二次治疗,这也是与2014年12月2日交通事故造成右膝关节挫伤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的。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四条“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的规定,也就是说,不管原告于2015年两次在佛山市中医院的治疗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但是根据电白区中医院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右膝关节“临床治愈出院”的结论,亦即该两次治疗有关费用及损失项目计算不能列入交通事故的法定赔偿费用。二、原告请求按非农标准计算其有关赔偿损失是没有依据的。原告是农业户口,有其身份证作为依据是毫无疑问的,但原告主张按非农标准计算其有关赔偿费用不符合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及有固定收入两个条件,提交的这两方面的证据存在严重的证据瑕疵,依法不能认定其主张上述两个事实条件。1、关于其居住地点的问题。原告为证实其居住的地点,提供了一份由所谓的“电白县通乐水电材料总汇”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证实其“居住在水东镇工业园祥和装饰材料市场”,但答辩人认为该证据依法不能采信。理由为①该证明证实原告于2010年5月便一直居住在上述地点,但是根据其营业执照,该个体户的营业执照是2011年4月12日才由工商局颁发的,由此可见,该执照的印章证实在该个体户未成立之前的2010年5月便居住在上述地点至今是完全失实的,依法不能采信;②其证明的居住地点是一个“材料市场的宿舍”,但是,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存在“材料市场的宿舍”这个合法建筑,依法不能认定该建筑物的合法存在及作为居住用途的性质,也没有相应的房产证;③没有居住地点的具体门牌号,没有居住地点的属地居委会及属地派出所的户籍管理证明;④没有在该所谓住宅地点的用水、用电、用气、有线电视、通讯等相关生活费用支出证明等;⑤退一步而言,即使认定其居住在一个“材料市场”,但本案亦没有证据证实“该材料市场”是在城镇规划区内,依法亦不能认定其居住在城镇规划区的范围内。2、关于其工作收入的问题。原告提供了一批所谓的《电白县通乐水电工资表》,但是本案原告既没有提供其与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也没有提供其该单位购买社保的证明,其所谓的工资也没有银行流水帐予以证实,因此其所谓的工资收入也是一个临时制作的表格,不具有可信性。综合上述两方面的意见可知,原告主张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及有固定收入的证据存在严重的证据瑕疵,依法不能认定其主张的上述事实,其有关损失只能按农业标准计算。三、关于原告的伤残级别问题,答辩人认为该评残结论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应不予采信,特此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理由:(一)该伤残级别是原告陈文元单方委托鉴定的,且该鉴定机构的选择仅是陈文元的单方选择,未经答辩人同意,也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进行委托的。(二)就其鉴定结论而言,该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的依据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体现在:1、原告陈文元的右膝关节(伤侧)活动度为90度。这点,根据答辩人对原告的人体图可知,其中测量中的白色线条是测量值,红色箭头为膝关节活动度60度时的位置,可以直观看出右膝关节活动度已明显超过60度,故鉴定报告所述“右膝关节活动度60度“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2、鉴定结论对人身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计算有误。①按《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JD0103003-2011)的规定,单侧肢体损伤时,以健侧活动度为正常参考值。计算右膝关节活动度丧失:(120-90)÷120=25%,膝关节功能占一肢功能的28%,则右膝关节功能丧失占一肢功能:25%×28%=7%。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10肢体损伤致:1)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由此可见,原告陈文元因交通事故所致右膝关节损伤,经治疗后,遗留关节功能丧失占一肢功能7%,未达伤残等级。四、对原告请求的其他各项损失应依法予以核实。1、原告请求误工费的天数及计算标准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认可。其误工天数仅应计算在电白区人民医院和中医院的住院天数,在佛山的两次住院天数不予计算,误工标准应按农业人口的误工标准计算。2、原告请求的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的天数亦仅应按电白区人民医院和电白区中医院的住院天数,护理费仅应按一人护理每日60元的标准计算。3、原告请求的鉴定费用属于原告自身的举证费用,不属于交通事故的法定损失,同时因答辩人已申请了重新鉴定,因此该鉴定费用依法不予认可。4、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510元及住宿费913元没有依据,依法不予认可。5、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及伤残级别赔偿费用,因其没有达到伤残级别,因此该请求没有依据。6、原告请求的营养费2000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没有依据,依法不予认可。五、其他:1、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56471.01元给被保险人,答辩人的保险责任已了结。2、本案伤者提起的本案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日,被告廖国武驾驶粤K-×××××号小客车从金龙泉往爱电方向行驶,13时行至电白区水东镇迎宾大道右转弯入茂名港引航站时,与同方向由原告陈文元驾驶的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文元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9日,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电公交认字[2014]第7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国武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负有全部过错,承担全部责任,陈文元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文元被送到茂名市电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4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7日共5天,医疗费已由被告廖国武垫付。原告陈文元的伤情经茂名市电白区人民医院诊断为:1、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2、右股骨远端外侧、胫骨平台骨损伤;3、右侧膝关节及髌上囊积液。2014年12月7日,原告陈文元到茂名市××白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4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17日共10天,医疗费已由被告廖国武垫付。原告陈文元的伤情经茂名市××白区中医院诊断为:右膝关节挫伤。2015年5月7日,原告陈文元到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6月2日共26天,医疗费已由被告廖国武垫付。原告陈文元的伤情经佛山市中医院诊断为: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2015年9月8日,原告陈文元到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5年9月8日至2015年12月10日共93天,医疗费已由被告廖国武垫付。原告陈文元的伤情经佛山市中医院诊断为:右膝半月板缝合术后。2016年10月11日,原告陈文元委托广东弘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评定,2016年10月13日,该所作出粤弘诚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文元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股骨远端外侧及胫骨平台骨损伤、右侧膝关节炎及髌上囊积液、右膝半月板损伤引起右下肢部分丧失功能评定为Ⅹ(十)级伤残。原告陈文元用去评残鉴定费1800元。诉讼中,被告人保财险茂名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服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7年6月12日,该鉴定所出具粤南[2017]医鉴字第137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文元的伤残等级为拾级。重新鉴定所需鉴定费3000元,该费用由被告人保财险茂名公司垫付。另查明,原告陈文元(1962年10月19日出生)与妻子邵伟琼共生育三个子女:儿子陈水雄(1996年8月9日出生)、儿子陈某1(1999年10月3日出生)、女儿陈某2(2001年11月4日出生)。原告及其家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陈某1于2011年3月10日自麻岗镇中心小学转入电白县杨梅小学就读,后在电白春华学校初中部就读。陈某2亦于2013年、2014年在电白县杨梅小学就读。原告陈文元于2011年5月13日在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阳分社开设了活期帐户。电白县通乐水电材料总汇于2016年10月30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陈文元,男,身份证号码:XXX,系我公司员工,从2010年5月起在我公司从事铝合金工程设计、制作与安装工作,月工资6000元,并一直居住在我公司宿舍(地址:水东镇工业园祥和装饰材料市场)。其本人于2014年12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至今一直未能上班,根据本公司规定,停发其不上班期间的工资。”茂名市祥和建材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1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陈文元,男,身份证号码:XXX,自2010年至今,在我市场内通乐水电总汇工作及居住。”该《证明》左下方还有如下内容“祥和装饰材料市场系我村委会辖区。情况属实”,并加盖“电白县水东镇乔梅村民委员会”的印章。经茂名市城乡规划局电白分局核实,祥和装饰材料市场位于中心城区范围。2014年9月4日,电白县通乐水电材料总汇的经营者邵德礼为原告陈文元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公司投保了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又查明,肇事车辆粤K-×××××号小客车的登记车主是茂名港引航站,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茂名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时,被告廖国武确认被告人保财险茂名公司已对其为原告垫付的四次住院医疗费进行赔付,被告人保财险茂名公司亦对这一事实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经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国武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陈文元不承担责任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是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损失的问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本案中,原告提供了电白县通乐水电材料总汇的营业执照和电白县通乐水电材料总汇、茂名市祥和建材有限公司、电白县水东镇乔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祥和装饰材料市场位于中心城区范围的证明,还提供了原告子女在电白县杨梅小学、电白春华学校就读的证据,还有原告在电白城区开设了活期帐户和电白县通乐水电材料总汇的经营者邵德礼曾于2014年9月4日为原告投保意外伤害保险的证据进行佐证。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被告没有证据推翻原告上述证据,故对于原告主张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本案证据,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分别在茂名市电白区人民医院、茂名市××白区中医院、佛山市中医院四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均由被告廖国武垫付且已由被告人保财险茂名公司进行赔付,原告在本案中亦不作主张,本院不予处理。至于原告主张其他医疗费1980元,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共住院治疗134天(5天+10天+26天+9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400元(100元/天×134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没有超出茂名地区从事护工劳务的计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需2人护理,无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为13400元(100元/天×134天×1人)。(4)误工费,原告先后4次住院,从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治疗终结,共373天,误工费可计算至治疗终结后十五天,即为373+15=388天。被告人保财险茂名公司主张应按实际住院时间即134天来计算误工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在治疗终结前就能正常工作的证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在发生事故时从事与建筑装饰行业相关工作,本院按广东省建筑装饰行业上一年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为56700元/365天×388天=60272.88元。(5)广东弘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弘诚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南[2017]医鉴字第137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均为:被鉴定人陈文元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文元定残时54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按2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9514元(34757元/年×20年×10%)。(6)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的问题,原告自行委托广东弘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用去评残鉴定费1800元,是原告为确定其人身损害的程度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是必要的、合理的支出,原告主张将该费列入原告的损失范围,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交通费1510元,考虑到原告为治疗伤情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因伤致十级伤残,对原告精神上的损害较大,对今后的生活造成较大影响,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住宿费913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有2个被扶养人,分别为儿子陈某1(1999年10月3日出生)、女儿陈某2(2001年11月4日出生)。原告在2016年10月13日定残,根据其被扶养人的出生年月,还需抚养陈某11年,还需抚养陈某23年1个月,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儿子陈某1:1283.65元(25673.1元/年×1年÷2人×10%);女儿陈某2:3957.94元(25673.1元/年×3年1个月÷2人×10%);本项合计为5241.59元。(11)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因无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以上11项合计170138.47元,因被告廖国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茂名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由于被告廖国武已赔偿了原告20000元,但廖国武未就此20000元提出反诉,为减少诉讼负累,应视为廖国武代被告人保财险茂名公司支付了20000元赔偿款给原告,廖国武可以依法另行向被告人保财险茂名公司主张此20000元。在本案中,扣减被告廖国武已垫付的生活费2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茂名公司还需向原告赔偿150138.47元。由于肇事车辆粤K-×××××号小客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已可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因此,本案被告廖国武不需负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茂名公司辩称原告在2015年5月7日、2015年9月8日到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与本交通事故无关,该两次治疗的费用及损失不应计算。但被告人保财险茂名公司在庭审中却确认其公司已对原告该两次住院医疗费进行了赔付,因此,被告人保财险茂名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财险茂名公司抗辩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时效应从原告治疗终结之日(即2015年12月10日)起开始计算,而原告于2016年12月9日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关于被告人保财险茂名公司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文元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50138.47元;二、驳回原告陈文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8元,由原告陈文元负担19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负担3303元;重新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肖丽人民陪审员 刘秋娣人民陪审员 朱 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邓丽云蔡子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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